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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诚建材厂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佳诚建材厂(以下简称佳诚建材厂)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经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追加武汉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原告佳诚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董**、路**,被告汉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佳诚建材厂诉称: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汉阳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汉六桥建设需拆迁仙山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该拆迁行为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与郭**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及发放补偿、补助费用的情况。经EMS快递单查询,汉阳区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巳经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收到汉阳区政府的回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5月27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武**(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汉阳区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江汉六桥建设项目拆迁仙山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及对郭**拆迁补偿费用情况,汉阳区建设局己作出回复,再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没有实际意义。原告认为市政府复议决定确认汉阳区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无误,但对有关原告己经知悉信息公开内容及再责令公开没有实际意义的认定存在异议。首先,关于拆迁行为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的信息,根据汉阳区建设局回复的第一段内容,只是告知了江汉六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告知内容是项目建设的立项、规划手续,均不涉及拆迁行为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的信息。其次,对于郭**拆迁补偿费用的情况,汉阳区建设局以属于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因此对于该信息汉阳区建设局并未公开。故在汉阳区建设局并未对原告的信息给予实质回复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知道申请信息的答复内容,原告也不能判断上述信息由谁制作,因此汉阳区政府的回复并非没有意义,而且对于拆迁事项的信息也负有公开职责。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汉阳区政府对原告申请的“江汉六桥建设项目拆迁仙山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拆迁人及对郭**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的政府信息”限期公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EMS快递单及收件回执;3、市政府武*复决(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寄底单;4、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关于佳诚建材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5、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发改委(2010)771号批复文件;6、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规选(2011)13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2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经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4-6证明汉阳区建设局的回复未提及原告要求公开的批准文件、机关等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汉阳区政府答辩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汉阳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续要求公开其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江汉六桥建设项目所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发放补偿、补助费用及江汉六桥建设项目涉及的拆迁信息。同日,原告就相同申请事项,向所属相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汉阳区政府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组织所属相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原告的同一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于2015年1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根据市政府武*复决(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汉阳区政府并不全面掌握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作为具体实施该项目的汉阳区政府所属相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统一回复比较适当,虽汉阳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原告已实时知晓该信息申请的答复内容,再责令被告汉阳区政府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没有实际意义。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汉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汉阳区政府2014年10月31日“关于汉阳区佳*建材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及送达材料;2、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2015年1月26日“关于佳*建材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及送达材料;3、市政府武*复决(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证明被告汉阳区政府及汉阳区建设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及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向汉阳区政府发送复议副本、答复通知书,汉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汉阳区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郭**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以了解补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同月31日,汉阳区政府回复称“因上述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并且,巳书面征求第三方郭**的意见,第三方不予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将书面答复邮寄送达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汉阳区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继续要求公开其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郭**“因江汉六桥建设所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发放补偿、补助费用”,并要求公开因江汉六桥建设项目,需拆迁仙山村集休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该拆迁行为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同日,原告就上述同一事项向汉阳区政府所属汉阳区建设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汉阳区建设局对原告的该同一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就拆迁行为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对郭**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作出回复,并于2015年1月2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就同一政府信息分别申请汉阳区政府及所属的区建设局公开信息,在区建设局依法给予信息公开答复,各相关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各单位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信息公开答复或不予信息公开答复或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掌握该信息的相关机关提出。因此,答辩人认为汉阳区政府存在有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的事实。但是鉴于申请人己实际知晓该信息申请的答复内容,再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通知书书(武*复答(2015)第154号);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5)第63号);5、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6、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6证明市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汉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同,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同。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同。被告汉阳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政府同意汉阳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汉阳区政府未作回复违法。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回复和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汉阳区政府证据1-3证明被告及汉阳区建设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及告知原告应向履责的职能部门申请和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市政府证据1-6证明市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诚建材厂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汉阳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汉六桥建设项目的拆迁批准文件和机关、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以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郭**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及发放补偿、补助费用的情况。原告佳诚建材厂在法定时间内未收到被告汉阳区政府的回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武*复决(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汉阳区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但认为原告佳诚建材厂申请公开信息已由汉阳区建设局作出回复,再责令被告汉阳区政府限期公开没有实际意义。原告佳诚建材厂认为汉阳区建设局回复并未涉及拆迁行为的批准文件及机关的信息。且对于郭**拆迁补偿费用的情况,汉阳区建设局以属于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汉阳区政府就原告佳诚建材厂申请的“江汉六桥建设项目涉及仙山村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拆迁批准机关和文件、拆迁人及对郭**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的政府信息”限期公开。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汉阳区政府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佳诚建材厂就同一信息向被告汉阳区政府和汉阳区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汉阳区政府收到原告佳诚建材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但就原告的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汉阳区政府和汉阳区建设局在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的回复中已经明确,关于项目批准文件、机关、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以及地上附作物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包括还未制作的信息都予以了说明。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汉阳区政府也依据法律规定向第三方发出了书面的征询意见,在第三方明确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汉阳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回复原告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汉阳区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违法,并无不当。原告佳诚建材厂认为汉阳区建设局的回复对拆迁行为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以及郭**拆迁补偿费用的情况未予以公开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佳诚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佳诚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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