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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英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供地方案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英,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英诉称,其父母的房产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6街坊地块。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储备中心在没有建设项目、没有拆迁资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均违法的情况下,打着旧城改造、土地储备的幌子对该地块进行非法拆迁和商业开发。自拆迁以来,原告一家饱受拆迁祸害,实难与拆迁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至今仍合法持有前述46街坊地块内青山区46街坊29门10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3日,被告市政府在原告一家仍合法拥有物权且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武**地字(2012)40号,以下简称《批复》),其中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部分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批复》中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部分违法,并判决撤销该部分批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批复》的发文对象是各有关单位,是对当年度纳入供地计划的国有土地供地方式、土地用途的规划安排。该《批复》属于内部工作文件,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该《批复》所涉土地权利需要经过有关单位依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后才发生改变。故涉案《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另外,2010年8月,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储备中心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当事人朱光英父母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此,即使本案被诉《批复》行为可诉,但该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政府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收回,当事人朱光英与被拆迁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案《批复》不具有可诉性,且当事人朱光英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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