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董**等6人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废止仲裁文书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董**、张**、凃**、杨**、陈**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废止仲裁文书一案,李**、凃**、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废止武社保仲定字(2000)026号《仲裁决定书》、武**(2001)裁字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机构分别为武汉市**裁委员会、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行为的机构并非被告,且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诉请恢复退休职工养老金基数,补发扣减额以及因养老金基数减少而导致各次按国家增发养老金比例而形成的差额的请求,该诉事项涉及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董**、张**、凃**、杨**、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凃**、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未厘清双方主体性质与相应权利义务、仲裁程序受行政干预等基本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得到实体应诉。一审程序中,就“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劳动局长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仲裁委员会与劳动行政机关的关系等,原告进行了举证,证实市劳动局确实干预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仲裁。武钢集团汉阳钢厂借行政干预侵害工人养老金,本案存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情况。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1)阳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亦属行政干预的证据。因被诉行政机关干预、滥用职权,导致民事争议“尘封未启”,本案一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止本行政诉讼,先审理民事争议,武钢集团汉阳钢厂扣减养老金劳动仲裁的民事诉讼案由异地裁判,恢复第一次仲裁裁决的效力,而不是裁定驳回李**等人此次起诉,李**等人应当得到判决。李**、凃**、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市人社局滥用职权干预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造成仲裁程序重大错误出现多次裁决,撤销仲裁程序违法所作的决定书、裁决书,一并确认本案所涉争议“一次性仲裁有效”,即恢复武**仲裁字(2000)026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李**、张**等140名退休人员曾因发放养老金与武**团汉阳钢厂发生争议,2000年12月6日,武汉市**裁委员会对此争议作出武**仲裁字(2000)026号仲裁裁决书。2000年12月15日,武汉市**裁委员会对此争议作出武**仲定字(2000)026号仲裁决定书。2001年10月8日,武汉市**委员会对此争议作出武劳裁(2001)裁字第253号仲裁裁决书。李**等43人不服武劳裁(2001)裁字第253号仲裁裁决书,于2001年11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团汉阳钢厂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增调计发养老金数额落实补发到位,并承担经济损失。2001年12月3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01)阳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李**等43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等43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该案二审认为,李**等43人是因发放养老金发生的劳动争议,其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0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02)武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案一审裁定。李**等43人不服上述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2002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2)武民监字第1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此后,李**等43人又向湖北**民法院申诉。2005年5月8日,湖北**民法院立案庭作出书面通知,以李**等43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其申诉不予受理。2015年3月23日,李**、董**、张**、凃**、杨**、陈**以武汉市人社局为被告,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⒈判令废止该局2000年12月15日作出的武**仲定字(2000)026号《仲裁决定书》;⒉判令废止该局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武劳裁(2001)裁字第253号《仲裁裁决书》;⒊恢复退休职工养老金基数,补发扣减额以及因养老金基数减少而导致各次按国家增发养老金比例而形成的差额;⒋诉讼费用由武汉市人社局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等人此次起诉武汉市人社局,其请求法院判令废止的武社保仲定字(2000)026号《仲裁决定书》、武**(2001)裁字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系由武汉市**裁委员会、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劳动行政部门职能权限各不相同,上述决定书、裁决书不能视为本案被诉行政机关作出。

关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定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最**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1988年10月19日法(经)复(1985)50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况且,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民事裁判所羁束。因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李**等43人不服武劳裁(2001)裁字第253号仲裁裁决书曾经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一致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尽管李**等6人变换形式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事项仍然涉及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依旧针对武劳裁(2001)裁字第253号仲裁裁决书。李**等6人此次起诉请求“恢复退休职工养老金基数,补发扣减额以及因养老金基数减少而导致各次按国家增发养老金比例而形成的差额”,与2001年李**等43人向武汉**民法院起诉要求“武钢**钢厂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增调计发养老金数额落实补发到位,并承担经济损失”,并无实质性区别。李**等人的上诉状称谓是“行政(附带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上诉状”,其上诉理由之一是本案存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情况,更印证了此次起诉实际上具有重复起诉性质。基于上述民事案件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定理由本案亦予以沿用。

至于中止行政诉讼、审理民事争议的问题,上述民事案件司法程序已经终结,本案不存在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李**等人认为本案一审应中止诉讼、对上述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该上诉理由与现行诉讼制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等6人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李**、凃**、陈**提出的被诉主体适格、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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