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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和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撤销供地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获悉: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了《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武**地字(2011)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称“供地批复”)。因该供地批复涉及同意出让包括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五合湾50号、附50号房屋项下土地在内的“汉**城大道与汉阳大道交叉口西北侧a地块”土地,故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供地批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参与的阶段性内部行政行为,且该批复未向原告送达,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武**地字(2011)11号)的发文对象为武汉市人民政府下属有关单位,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公文。该批复中所涉土地权利需经国土规划部门依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后才发生改变。原告的土地权利如何被影响取决于该批复下达后国土规划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本案被诉的批复行为。综上,涉案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未向当事人送达,也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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