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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房屋、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时*,第三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姑叔侄关系。因位于武汉**青年路90号1单元1楼1室和江**年路92号3单元4楼1号房屋继承纠纷,武汉**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家庭成员各继承人分别按份继承。蒋**、蒋**分别继承17/48份额,蒋*继承14/48份额。判决生效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于2014年4月23日与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部签订《西北湖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然而被告不按照法院判决的份额,却要求原告放弃部分补偿份额,给予第三人多分一定部分补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各当事人应继承的份额进行货币补偿。时至今日,被告与原告之间依然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告的房屋却被拆除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没有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我们的房屋被拆除,其行为违法。我们支持被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施拆迁,只要求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拆迁,与原告补签补偿协议,并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比例分配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认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原告所占份额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第三人应服从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承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属于自己份额的补偿款。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按照法院判决的分配比例补偿给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1号判决书确认的原告继承份额,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确认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履行货币补偿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从未实施原告诉称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五条,《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均有各自的法定职责和分工,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均不负责拆除房屋的具体工作,也未实施拆除青年路90号1单元1楼1室和江**年路92号3单元4楼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拆除上述房屋不是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房屋征收部门从未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及补偿金额进行确认并制作了《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原告及第三人对补偿金额无异议均在计算表上签字认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拒绝按照计算表确定的金额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均无权强制原告签订协议,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可依法签订协议,其怠于履行自身权利而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三、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及被告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蒋屹述称:因家庭纠纷,导致已达成意向的协议一直没有最后签订,被告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蒋**、蒋**起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所提交“房屋拆迁现状照片、房屋搬迁及催告通知书、重要事项告知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涉案房屋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蒋**、蒋**和第三人蒋屹已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初步意见,虽没有正式签订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补偿金额无异议并均在《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上签名确认。而原告与第三人为房屋补偿款的分配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其他的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协议是各方合意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性。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1号判决书确认的份额,以及《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确认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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