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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合法拥有房屋(武汉市洪**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0306229号)用于租赁经营餐馆,该房屋因青山区某项目导致拆迁。赵**在起诉武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洲村村委会)民事诉讼案中得知:由青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青山区38街拆迁工作项目部作出的征地拆迁意向书进行非法征地违法拆迁,该征地拆迁行为严重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赵**认为,青山区38街拆迁工作项目部是由青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临时机构无权行使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根据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其作出行政决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青山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赵**于2015年6月16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复决(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赵**的复议请求。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青山区政府作出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立案后,就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征询原告意见并进行释明,赵**先表示其要求确认违法的征地拆迁行为是指上述征地拆迁意向书,此后又表示其诉求以起诉书为准。两被告提交答辩状后,赵**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撤销市政府武*复决(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区政府辩称:一、本案背景情况。2010年7月15日,武汉**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与武汉市**事务中心(下称青**中心)签订《协议书》,委托青**中心作为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开展青山沿江片、青山组团友谊大道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收购有关工作。拆迁实施过程中,青**中心经调查发现,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存在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的集体土地1002.72平方米(约合1.5亩及地上房屋和相关构筑物。赵**所称的房屋(登记户主赵**,系赵**之父)即在该集体土地范围内。就该土地征收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等综合补偿事宜,青**中心与大**委会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约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方案由大洲村包干处理,并商议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方案。之后,大**委会与赵**之母肖**于2011年7月9日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大**委会一次性补偿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并另行安排经济适用房两套。2011年10月21日,肖**及赵**之弟赵*共同书面承诺拆迁事宜仍按前述《房屋拆迁合同》执行。2011年10月24日,肖**和赵*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二、青山区政府在本案中并未实施征地拆迁行为,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0年7月26日向市土储中心发放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了武土资规拆公字(2010)第84号《拆迁公告》。根据原《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市国土局是该涉案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市土储中心是该涉案房屋拆迁的主体。赵**要求判决青山区政府作出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三、赵**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时限,其复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因缺乏基础也应当被驳回。《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公告发出后,赵**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的内容应当知晓;其后,因赵**对房屋被拆迁,认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从2014年起即以各种名义提起多次行政诉讼,在各诉讼中多次引用了青山区38街拆迁工作项目部与大**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意向书》并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故赵**对该《征地拆迁意向书》所谓的非法征地拆迁行为及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明知的。但赵**直到2015年6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从未向青山区政府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以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四、《征地拆迁意向书》是基于民事关系达成的合同、协议,不是青山区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青山区政府下设机构青山区38街拆迁工作项目部与大**委会签订了《征地拆迁意向书》,该意向书是平等主体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不同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具体行政行为。赵**主观认为上述《征地拆迁意向书》内容就是青山区政府实施的征地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赵**以上述民事协议及依据民事法律事实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山区政府请求对赵**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市政府受理赵**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青山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和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青山区政府不是对赵**实施拆迁行为的行政主体,驳回复议申请于法有据。由被申请人青山区政府提交的材料看,赵**所称房屋在青山区38街坊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市国土局针对市土储中心作出,市土储中心是房屋拆迁的主体,青山区政府并没有实施征地拆迁行为。赵**要求确认青山区政府实施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合法。市政府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此次起诉所涉被拆迁房屋登记在赵**父亲赵**(曾用名赵*中)名下,赵**于2000年2月去世。2011年6月22日,由青**委、区政府成立的青山区38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与大**委会签订《征地拆迁意向书》。该意向书内容如下:由大洲村负责赵*中住宅的拆迁工作,大洲村根据拆迁政策规定,与被拆迁户谈妥拆迁补偿并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后,具实结算补偿资金;大洲村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赵*中住宅及其附属物拆除后,并对场地进行清理,交由青山区38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验收。2011年7月9日,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大**委会与赵**的母亲肖**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大**委会一次性补偿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并另行安排经济适用房两套,肖**在签字日三日内自行搬离。肖**领取了因该房屋拆迁所补偿的各种费用,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完毕。

2015年6月16日,赵**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青山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市政府复议认为,赵**所称房屋在青山区38街坊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是由市国土局于2010年7月26日针对武汉**储备中心作出,武汉**储备中心是房屋拆迁的主体,青山区政府并没有实施征地拆迁行为,赵**要求确认青山区政府实施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8月12日,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赵**的起诉书存在诉讼请求部分的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事由部分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赵**明确表示其起诉系针对2011年6月22日的《征地拆迁意向书》。此后赵**又表示其诉讼请求按起诉书为准,明显属于含糊其辞。

尽管如此,根据起诉状及所附证据材料、赵**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及起诉期限起算点的陈述,赵**此次实际是为青山区38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与大**委会签订《征地拆迁意向书》提起诉讼。按《征地拆迁意向书》内容,该协议未涉及可能出现的商议事项未能按期完成的情形,不具有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赵**及家人并非协议当事人,《征地拆迁意向书》对赵**姐弟及其母亲并无法律约束力。赵**诉称青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此外,尽管行政起诉书中赵**对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只字未提,但该节事实不能忽略,赵**的母亲已与大**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并领取了因涉案房屋的拆迁所补偿的各种费用。因此,赵**与征地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参与处理该房产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至于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维持《征地拆迁意向书》的实际效果;因市政府认定青山区政府没有实施征地拆迁行为,驳回赵**的复议申请亦不能视为维持所谓“青山区政府作出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基于赵**的母亲肖**数年前已签订《房屋拆迁合同》、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复议机关对涉案房屋拆迁行政主体的上述认定及复议结果,对涉案房屋被拆迁人的利益格局并无触动,对赵**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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