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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请求确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其公开政府信息一案,市房管局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项南川、廖**,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于2014年9月19日向市房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该局改造原武昌区复兴路65号(现113号)房屋的法律依据及转移房产变更的手续信息。市房管局收到胡**提交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武政办(1989)234号文的规定,对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采取申请一户,查实一户,处理一户的办法处理。因此,胡**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胡**对市房管局做出的《告知书》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胡**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胡**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市房管局依法对胡**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跃庭申请市房管局公开该局改造原武昌区复兴路65号(现113号)的法律依据及转移房产变更的手续信息,虽从其申请内容及用途看,实质是为了解决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本案系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原审法院仍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亦望胡跃庭能够善用诉权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胡**于2014年9月1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月30日向胡**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市房管局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审查相关内容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本案中,市房管局在对胡**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庭审中市房管局亦明确该局认定胡**申请的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虽市房管局在《告知书》中说明胡**申请的事项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并引用武政办(1989)234号文的相关内容,但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务院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问题的规定说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理由。在庭审过程中,市房管局在答辩意见中阐述其作出《告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继而又陈述其作出《告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但市房管局既未明确说明胡**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社会稳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申请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市房管局未明确说明胡**申请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理由及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未履行对不予公开的事项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综上,市房管局对胡**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胡**所申请内容涉及特殊历史时期的相关资料,是否公开应由市房管局重新调查、裁量后予以作出决定。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胡**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市房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市房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属于特殊时期的历时遗留问题,且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辩称,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改造原武昌区复兴路65号(现113号)房屋的法律依据及转移房产变更的手续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有关申请,但从其内容和用途看,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胡跃庭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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