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徐**、江汉区政府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于2014年3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江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2、江汉区政府为江**地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文件;3、江汉区政府任免江**地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相关负责人的文件依据。江汉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7号《告知书》,告知徐**其申请公开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等信息,已转到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办理。徐**收到江汉区政府作出的(2014)7号《告知书》后,以书面形式向江汉区政府提出异议,认为其申请公开的3项内容中,其中2项与区人力资源局无关,江汉区政府的答复内容含糊,并要求江汉区政府针对其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给予答复。同年3月28日,第三人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依据江汉区政府的(2014)6号督办通知,针对徐**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属于工资管理的内部工作文件,系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同年3月31日,江汉区政府再次向徐**作出(2014)8号《告知书》,针对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告知其已转到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办理;针对其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告知该项信息不存在;针对其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告知因不涉及徐**本人的切身利益需要,决定不予提供。原告对江汉区政府的答复内容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汉区政府收到申请后的处理行为。徐**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江汉区政府收到徐**于2014年3月20日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分别于同年3月25日及3月31日作出(2014)7号、(2014)8号两份《告知书》,答复期限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江汉区政府作出的两份《告知书》的内容: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徐**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为u0026ldquo;《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江**(2012)37号)u0026rdquo;,从该信息的内容及文号看,均属于江汉区政府制作的信息,应由其对是否公开该信息作出决定;徐**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内容并未涉及第三人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亦应由江汉区政府对徐**直接作出答复。因此,江汉区政府在(2014)7号《告知书》中将徐**申请公开的内容全部转交给第三人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办理及在(2014)8号《告知书》中将徐**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转交给第三人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办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2.因江汉区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印发的《区人民政府关于周**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有任命及免除第三人江**地公司经理、副经理职务的信息,以及经向工商管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第三人江**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现江汉区政府在u0026ldquo;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u0026rdquo;上u0026ldquo;主管部门u0026rdquo;栏盖章,徐**据此向江汉区政府申请公开u0026ldquo;江汉区政府为江**地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文件u0026rdquo;,江汉区政府在(2014)8号《告知书》中向徐**告知该信息不存在,但未就上述文件中任免及盖章事宜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徐**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合理检索,江汉区政府针对徐**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作出的答复无事实依据;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徐**向江汉区政府申请公开u0026ldquo;江汉区政府任免江**地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相关负责人的文件依据u0026rdquo;,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江汉区政府据此对其不予公开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2014)7号《告知书》内容及在(2014)8号《告知书》中将徐**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予以转办的内容无法律依据,江汉区政府在(2014)8号《告知书》中针对徐**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作出的答复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汉区政府作出的(2014)7号《告知书》。二、撤销江汉区政府作出的(2014)8号《告知书》中第1项、第2项答复内容。三、责令江汉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予以重新答复。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申请公开的第3项政府信息与其切身利益相关,江汉区政府认为该项信息与徐**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不予公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8号告知书的第三项答复,判令依法重新给予答复。

上诉人江汉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7号告知书实际已被(2014)8号告知书所取代,原审法院将两份告知书均列入审查范围判决撤销属于审理范围错误。2.原审判决在徐**已经取得(2012)37号文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对此项重新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于徐**申请的第二项信息的u0026ldquo;不存在u0026rdquo;应当进行合理检索,以无事实根据为由判决撤销重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徐**负担。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述称,同意上诉人江汉区政府的上诉意见,徐**已经获得了相关政府信息,再次向江汉区政府申请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的原审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述称,本案与我局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将我局作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江汉区政府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二审中未发表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江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徐**向江汉区政府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u0026ldquo;《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u0026rdquo;,属于江汉区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其应为该项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徐**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内容并未涉及第三人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亦应由江汉区政府对原告徐**直接作出答复。故江汉区政府在(2014)7号《告知书》中将徐**申请公开的内容全部转交给第三人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办理及在(2014)8号《告知书》中将徐**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转交给第三人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办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徐**申请公开的第2项政府信息u0026ldquo;江汉区政府为江**地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文件u0026rdquo;,江汉区政府在(2014)8号《告知书》中向徐**告知该信息不存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依据阐明,故江汉区政府针对徐**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作出的答复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徐**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u0026ldquo;江汉区政府任免江**地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相关负责人的文件依据u0026rdquo;,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江汉区政府据此对其不予公开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