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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回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糜**请求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一案,市房管局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项南川、廖**,被上诉人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糜**于2014年9月5日向市房管局提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时,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市房管局收到糜**提交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11日向其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告知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请按武政办(2009)15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糜**对市房管局做出的《告知书》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3日向糜**进行了送达。糜**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就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明确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糜晋瑜申请市房管局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时,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虽从其申请内容及用途看,实质是为了解决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本案系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原审法院仍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亦望糜晋瑜能够善用诉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糜晋瑜于2014年9月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9月11日向其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市房管局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审查相关内容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本案中,市房管局在对糜**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并未依法说明理由。在本案庭审中,市房管局却又辩称糜**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两种表述前后矛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房管局在庭审中陈述糜**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记录文件是1958年4月19日《市委批**管局党组所提武汉市进一步对私营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方案》,故该文件应属市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市房管局主张糜**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糜**所申请内容涉及特殊历史时期的政策性文件,是否公开应由市房管局重新调查、裁量后予以作出决定。但鉴于糜**就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已通过到湖北省档案馆查询获取,且市房管局在庭审中亦陈述糜**在湖北省档案馆获取的文件即是其申请公开内容的记录信息,糜**实质上已获取了其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判**管局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市房管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市房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属于特殊时期的历时遗留问题,且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糜**辩称,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时,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有关申请,但从其内容和用途看,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糜晋瑜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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