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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起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行监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武汉**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江汉**总公司退休职工,据江**(2013)37号文规定,起诉人应享有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起诉人向武汉**建设局反映时,武汉**建设局以同一名称单位已改制为由予以拒绝,并拒绝告知江汉**总公司新地址。后,起诉人向江**法院起诉要求江汉**总公司及武汉**建设局连带支付生活补助,由于查不到江汉**总公司地址而无法开庭。起诉人为确定江汉**总公司状况,向武汉市江**会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办公室未予答复。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答复其在2013年4月2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该管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关。中国**市委员会文件武*(2009)58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第10项规定:u0026ldquo;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u0026rdquo;。中共**汉区委文件江*(2010)1号《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故意印发﹤江汉区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u0026rdquo;。区编委文件江编发(1998)30号《关于成立江汉区**管理中心的通知》明确被告为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区编委办公室领导。区编委文件江编发(2005)3号《武汉**制委员会故意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使用u0026rdquo;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u0026rdquo;的名称。根据以上规定,区编委办公室列为中共党委机构,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属于行政机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关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冲突,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为对全区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变更、年审备案以及监督管理的部门,其职责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所赋予,为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第一条再次确认了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由于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决定了它即使不是政府的行政机关,但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同样是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约束的主体。由于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责成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对申请人在2014年4月2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

本院再审认为,武汉市**位管理局作为武汉市江**会办公室下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是经法规授权、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其具有对事业单位登记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武汉**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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