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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诉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陶**所诉行为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陶**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没有送达传票等文件,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从未履行司法监督义务。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是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陶**对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生效判决不服,属于行政诉讼后的执行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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