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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冬桂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原审诉称:1、根据鄂土资函(2011)1220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批准将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武**规划局)于2010年12月7日与湖北福**有限公司(下称福**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程序违法。2、因金**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所以武**规划局与福**司2010年12月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2010)行他字第191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竟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金**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武**规划局于2010年12月7日在武汉**易中心举行P(2010)156号地块的招拍挂,福**司以低于底价价格中标,违反竞买规则“竟买人举牌应价。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为竞得人,若最高报价低于底价,则挂牌不成交”之规定,被诉成交确认行为实体违法。4、《竞买须知》第五条规定:“本挂牌地块的竞买保证金为18,540万元整。竞买保证金须由竞买人在提交书面竞买申请文件前汇入武汉**易中心本次指定的银行账户”。《竞买须知》第八条规定:“如竟买申请人按照本挂牌文件确定的期限缴纳了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书面竞买申请文件,武汉**易中心审查确认后即对其核发《竞买回执单》。竞买申请人获得《竞买回执单》后方取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福**司实际缴纳竞买保证金仅为1,550万元,显然不能成为竟买人,由福**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实体违法。综上,金**认为被诉成交确认行为违法,侵犯了金**的合法权益,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一审被告辩称

武**规划局书面答辩称:2006年12月30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了武汉市**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姑嫂树村综合改造规划》,原则同意《姑嫂树村综合改造规划》。2007年2月8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为批准机关根据城市建设的安排,对上述批复部分内容进行相应调整。2010年10月14日,武汉市**村民委员会向武汉**易中心提交《土地交易申请申请报告》,申请土地挂牌交易。2010年11月4日和11月6日,武**规划局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发布“武告字(2010年)15号”和“武告字(2010年)15-1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多个地块。2010年11月29日,福**司按照挂牌文件要求向武**规划局提交了《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缴纳竟买保证金185,400,OOO元的发票以及《公司章程》等竞买申请文件。经审查,武**规划局确认福**司提交的竟买申请文件符合挂牌文件的要求。2010年12月3日,武汉**易中心向福**司核发《竞买回执单》,确认其竞买资格。同日,福**司向武**规划局提交报价金额为92,600万元的《竞买报价单》。2010年12月7日,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武汉**易中心挂牌出让,福**司以92,600万元竟得。武汉市公证处以(2010)武证经字第2540号《公证书》对上述地块挂牌成交情况进行公证。同日,武**规划局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福**司签订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综上所述,武**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金**诉称的福**司未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和低于底价中标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福星公司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是对P(2010)15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K1、K3、K9地块的成交确认。金**在庭审中主张其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36-2号房屋坐落于上述的K3地块中,而庭后金**在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图》中指认其房屋坐落地点在K2地块中标示为蓝色的整合地块内。武**规划局于庭后核实金**房屋坐落后主张:金**的房屋不坐落于K2、K3地块中,而是坐落于P(2010)158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内;金**指认的其房屋坐落地块为K2地块,与其庭审中和庭后指认时主张的房屋坐落于上述的K3地块中自相矛盾,且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上与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亦相矛盾。经核实,金**所有的房屋并未坐落于P(2010)15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地块内,金**与武**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支持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金**在姑嫂树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幢私宅,房屋坐落在江汉区杨汊湖36-2号。金**2013年12月16日向武汉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村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政府信息。金**不知道其房屋地段属于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A包地块、B包地块、C包地块、D包地块,武汉国土规划局的工作人员依据金**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确定金**的房屋地段属于A包地块,针对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武汉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一》(第2013230号),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向金**予以公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拒绝公开。金**依法提起诉讼,武汉国土规划局依据(2014)鄂**行终字第00232号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二》(第2013230号),进一步认定金**的房屋地段属于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中的k3地块。因金**不熟悉武汉国土规划局的“规划图”,在原审法院开庭后,错误地将k2地块指认为k3地块,所以金**请求法庭到现场指认。原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下,依据武汉国土规划局“规划图”认定金**的房屋地段属于P(2010)158号(C包)中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内。而现场照片证明P(2010)158号(C包)中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为贺家墩村C项目K1地块,P(2010)158号(C包)中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长江日报报道:2010年10月20日福星惠誉**限公司(福**司的母公司)与姑**村委会、武汉市**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姑嫂树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合作建设姑嫂树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该项目所涉拆迁补偿价款总额为47.29亿元,将为公司新增土地储备约38.3公顷。而武汉国土规划局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5日在其官网上发布《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武**(2010)15号、武**(2010)15-1号),于2010年12月1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土地供给信息表(招拍挂)2010年第15号挂牌》,该成交公告合计净地面积38.3公顷、成交金额为27.26亿元,分别由福星惠誉**限公司的湖北福**有限公司、湖北福**有限公司、湖北**限公司中标。福星惠誉**限公司与姑**村委会恶意串通,实施非法招标,严重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武汉国土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根据福**司2011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仅支付保证金1,550万元,所以《湖北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虚假。即使发票真实,福**司依法缴纳了18,540万元保证金,依据福**司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该公司2011年支付给武汉丰**限公司(姑**村委会改制为武汉丰**限公司)的拆迁款为98,113万元,两项之和为116,653万元,超出挂牌成交价款的2.4053亿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福星**有限公司与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价款总额为47.29亿元的《协议书》真实,而福**司与武**规划局签订的挂牌成交价款92,600万元虚假,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涉嫌经济犯罪。

武**规划局、福**司及姑**村委会的主要领导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和将有关犯罪嫌疑人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原审法院拒不依法处理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认为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金**的起诉。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应为金**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和范围。金**如果对相关行政部门征收其房屋的行为持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对于相关行政部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金**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91号《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竟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竟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参与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争人。金**并非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竞争的利害关系人,武汉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起诉请求撤销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具有对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提起诉讼的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起诉并无不当,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冬桂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金冬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金**;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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