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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娄春志与武汉市**育委员会、武汉市江**育委员会、湖北省**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娄春志诉被上诉人武汉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武汉市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计委)、湖北省**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和第三人湖**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娄**的亲人曹**因医疗问题向市卫计委提出事故处理申请,2012年11月20日,市卫计委作出《武汉市卫生局关于娄**、娄**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回复》。娄**、娄**不服,向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省卫计委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娄**、娄**仍不服,将市卫计委、区**委、省卫计委和第三人中西医医院起诉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经审理院认为,原告娄**、娄**将被告省卫计委、被**计委、被告区卫计委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的三被告的行为并非三被告共同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针对三被告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除被**计委本院有管辖权,本院将依法继续审理外,另被告省卫计委和区卫计委均不在自己辖区范围内,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娄**对被告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被告武汉市江**育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娄**、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其理由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由武汉**民法院对娄**、娄**诉省卫计委、市**委、区卫计委和第三人中西医医院行政管理一案立案受理。现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与本院(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的内容是相悖。同时,本案是因医疗事故问题引起的行政诉讼。最初的医疗行为发生地在第三人中西医医院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娄**、娄**依法向区卫计委递交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因为可能涉及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争议处理事项移送市**委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则转移至市**委所在地辖区,这同时也证明了区卫计委与本案的关联性。市**委在作出《武汉市卫生局关于娄**、娄**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回复》后,经娄**、娄**申请,省卫计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卫计是当然的被告。上诉人娄**、娄**在市**委所在地的江**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娄**、娄**对省卫计委、区卫计委的起诉现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娄**、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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