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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请求确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答复违法、撤销并责令其公开政府信息一案,市房管局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项南川、廖**,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于2014年9月26日向市房管局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1956年以后我陈家兄弟陈*的私立建**学托管帐258号中的托管房捐献给市教育局且在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产权过户手续的记录信息”及“1958年5月26日市教育局将我陈家兄弟陈*的私立建**学托管帐258号中的托管房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且将其托管房转变成经租房的行政记录信息”。市房管局收到陈**提交的申请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信息之规定以及武政办(1989)234号文中“对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之规定,陈**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陈**对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陈**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并确认其违法;2.确认市房管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确认的有关事实无法律依据,并责令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申请市房管局公开“1956年以后我陈家兄弟陈*的私立建**学托管帐258号中的托管房捐献给市教育局且在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产权过户手续的记录信息”及“1958年5月26日市教育局将我陈家兄弟陈*的私立建**学托管帐258号中的托管房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且将其托管房转变成经租房的行政记录信息”,虽从其申请内容及用途看,实质是为了解决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本案系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原审法院仍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亦望陈**能够善用诉权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陈**于2014年9月26日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向陈**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市房管局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审查相关内容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陈**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相关内容,因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故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认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针对陈**要求公开“1956年以后我陈家兄弟陈*的私立建**学托管帐258号中的托管房捐献给市教育局且在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产权过户手续的记录信息”及“1958年5月26日市教育局将我陈家兄弟陈*的私立建**学托管帐258号中的托管房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且将其托管房转变成经租房的行政记录信息”的申请,市房管局主张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引用的依据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但该规定仅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且该文件既未标识为“绝密”、“机密”、“秘密”字样,其内容也未明文规定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相关内容属于国家秘密,市房管局认为陈**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市房管局对陈**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陈**所申请内容涉及特殊历史时期的相关资料,是否公开应由市房管局重新调查、裁量后予以作出决定。陈**要求法院确认市房管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确认的有关事实无法律依据,因《行政复议答复书》系市房管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的答复意见,并非针对陈**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正式答复,也并非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陈**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陈**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市房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市房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属于特殊时期的历时遗留问题,且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辩称,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1956年以后我陈家兄弟陈*的私立建**学托管帐258号中的托管房捐献给市教育局且在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产权过户手续的记录信息”及“1958年5月26日市教育局将我陈家兄弟陈*的私立建**学托管帐258号中的托管房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且将其托管房转变成经租房的行政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有关申请,但从其内容和用途看,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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