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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因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洪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被告洪山区政府对原告余*作出洪政征补字(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按照《劝业场社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对座落于洪**珈山路9号3栋1-4-9号的被征收房屋予以征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并提供动迁安置房指标以及产权调换三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二、被征收人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视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三、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为:房屋补偿、补助20%、临时安置费、搬家费、附属设施补偿、装修补偿等六项合计人民币723721元。四、如被征收人需要征收人提供动迁安置房指标,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征收人提供给被征收人国海学道二期或城际花园动迁安置房指标壹个,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为:房屋补偿、临时安置费、搬家费、附属设施补偿、装修补偿等五项合计人民币606399元。五、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可选择73.09㎡的房屋壹套,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结算,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区位差价、装修补偿费等四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78981元。以上三至五项所述款项,存储于**银行东湖支行中,如有其他未登记的附属设施,请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据,经核实后据实补偿。六、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旧内搬迁出被征收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洪山区政府违法乱纪,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2年开始影响原告的生活,2013年开始断水断电,并派人上门24小时骚扰原告一家,在没有对原告进行生活、居住安置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房屋内的财物被被告派去的人员一洗而空,导致原告一家流落街头,之后又违法作出洪**补字(2014)12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完全是被告自行提出的方案,还强行让原告认可,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完全是霸王条款,让原告无法生存。因此恳请法院:1、依法撤销洪山区政府洪**补字(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山区政府辩称:一、余*提出撤销该决定书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二、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征收人余*作出《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市、区有关部门调研论证,2012年8月,劝业场社区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了洪山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同年12月,区土地储备中心向武汉市**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提出申请开展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2月,区房管、建设等部门进行了调研论证,出具了该项目范围内基础设施落后、危房集中的证明。同年6月,该项目纳入了全市房屋征收计划;8月纳入了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经过前期入户调查、公布并修改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环节,2013年4月27日,被告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因被征收人未能协商评定评估机构,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按照投票方式选定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并对投票过程进行了公证。该评估公司依法开展评估工作,征收部门对分户的初评结果和余*的正式评估结果均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余*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复核或鉴定。因在签约期限内未与余*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4月18日,被告依法对余*作出补偿决定。余*于同年4月29日签收。被告的征收行为依法依规,充分保证被征收人利益。对被征收人余*作出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妥之处,不具备任何可撤销事由。三、原告提出要求政府恢复房屋原状并予以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4月,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协议并腾退房屋,在区征收办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拆除上述房屋时,因连日阴雨,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险情,受周边拆房的外力影响发生坍塌,且当时余*的房屋也已经实际腾空未住人,并无任何财物。被告认为,房屋的坍塌是因为天气原因和周边房屋拆除的外力影响造成,被告以及工作人员并无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物权已发生转移。虽然房屋已经灭失,原告余*仍然可以按照《补偿决定书》规定金额领取征收补偿款。被告的征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剥夺被征收人合法利益。原告余*提出恢复房屋原状并予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征收行为依法依规,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利益,对被征收人余*作出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妥之处,不具备任何可撤销事由。被告对于被征收人房屋的灭失并无过错,且余*可以按照《补偿决定书》规定内容领取征收补偿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洪**(2012)80号《批复》、《房屋征收申请》、基础设施落后的《证明》、危房集中的《证明》、武**(2013)88号、武**(2013)111号《批复》,证明被告依法启动劝业场改造项目前,经过了充分的科学论证。第二组证据:调查公告、征收调查表(17页)、调查结果的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启动劝业场改造项目前,开展了全面调查。第三组证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告、房屋征收意见收集表(9页)、资信证明、征求意见及修改方案的公告,证明被告的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公告并充分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第四组证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五组证据:洪*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红线图,以及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版,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六组证据: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关于公告过程的照片一组(6张),投票结果公告、关于投票过程的照片一组(9张)、公证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投票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并予公示。第七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两名估价师的资格证明、评估委托合同与委托书,证明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区征收办与评估机构办理了委托手续。第八组证据:初评结果公示公告和正式评估结果公示公告,证明被征收人的分户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结果均已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第九组证据:分户评估报告,证明分户评估报告已转交给原告,评估结论真实合法。第十组证据: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公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余*。证据充分,依据充足,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洪**(2012)80号《批复》一份,武**(2013)88号、武**(2013)111号《批复》有异议,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不属于棚户区,这些批复是违法所作;对证据二调查公告一份,征收调查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没有进行调查;证据三中征收意见是违法所作,公告也是弄虚作假的;证据四的风险评估报告是假的,没有开听证会征求大家的意见,会议纪要也不真实;证据五征收决定书、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公告,属违法所作;证据六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一份及关于公告过程的照片全是弄虚作假;证据七、八、九不真实,表示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对证据十的《补偿决定书》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洪**补字(2014)12号《补偿决定书》;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所在地和房屋的基本情况;4、报警证明;5、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受字第420111662014);6、受案回执4份(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4日),证明被告在送达决定书之前房屋已由被告强行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偿决定、房产证和土地证没有异议;报警证明和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4份、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认可了房屋是由被告所拆,仅说明了该地区的征收工作是被告组织实施的。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均是被告在作出洪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过程中的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证明征收决定的程序及合法性,但与本案被告针对余*作出的补偿决定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为本案被诉行为作出的前提;第六至第九组证据证明被告选定评估公司、评估的初评和正式评估结果以及分户评估结果的公示情况,第十组证据为本案被诉行为及送达的情况,上述证据以及依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补偿决定书》以及原告房屋两证的第2、3项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载明:劝业场社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已办理完成项目房屋征收的前期手续,区征收办向洪山区政府提出该项目予以征收意见,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政府审查后决定批准对该项目予以征收,并下达洪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已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并经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该公告还载明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并向被征收人告知签约期限和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次日,区征收办对确定评估机构进行公告,因被征收人未能确定评估机构,同年5月4日将房屋评估机构投票、抽签结果进行公告并进行公证,最后确定由博**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同月10日,该评估公司将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告,15日公告了正式的评估结果,从而确定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为协议的签约期限,在评估结果公示期限内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

原告余*的房屋座落于洪**珈山路9号3栋1-4-9号,建筑面积为64.69平方米,该房屋在本案所涉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余*为被征收人。博**公司对其房屋作出了u0026ldquo;估价分户结果报告u0026rdquo;,确定其综合单价为9068元/平方米。原告余*对《分户评估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因原告余*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没有与区征收办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区征收办报请被告洪山区政府,2014年4月18日被告洪山区政府对被征收人即原告余*作出洪政征补字(2014)12号《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余*进行送达,原告余*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u0026hellip;u0026hellip;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u0026rdquo;被告洪山区政府决定对劝业场社区片实行征收,作出洪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同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余*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原告余*与区征收办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洪山区政府有对余*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征收的过程中,按照投票方式选定了具备相应资质的博**公司,对投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随后对博**公司的房屋的初评结果以及正式评估结果均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复核或鉴定,原告余*亦未对《分户评估报告》提出书面的评估复核申请或鉴定。被告洪山区政府在接受区征收办的报请后,经过审核,鉴于余*未与区征收办达成协议,未提交困难补助的证明材料,便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内容和博**公司确定的房屋面积单价金额,以及余*的个人房屋的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余*作出了洪**补字(2014)12号《补偿决定书》。该决定向原告余*提供三种补偿的方式供其选择,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提供动迁安置房指标以及产权调换,均从房屋的价值、搬迁、临时安置、装修、附属设施等方面进行计算并提供房源和安置房指标,符合《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余*作出的补偿决定的依据是《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是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原告所称被告自行提出方案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余*要求就地安置,而被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采取就近还建方式,并不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前所述,原告的房屋已被纳入征收的范围,现已被拆除,本案正是解决因被告行政征收而对原告进行补偿的问题,现原告提出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理由属征收决定和房屋强拆内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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