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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刘*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1月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其作出答复,并给予了信息公开答复书,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职责,不依法公开刘*申请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0020号,以下简称《答复书》);2、判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答复。

刘*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答复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市发展改革委、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投资(2011)338号),以证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参与棚户区改造计划的编制,掌握刘*申请公开的信息。

一审被告辩称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2015年1月23日,刘*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用地范围的房屋已被武汉市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经核查,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所制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也不掌握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答复书》,并依法送达刘*。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应刘*的申请作出答复;2、《答复书》,以证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刘*,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刘*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违法。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刘*提交的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答复合法;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文件内容不全,即使真实,也无法确定刘*的房屋是否属文件计划范围之内,同时该文件的文号是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从文号看属发展改革委制作的文件,不属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制作的文件。

原审法院对刘*、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后认为:刘*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答复,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刘*在其他诉讼中所获取的文件,能证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参与制作了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依法予以采信。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答复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刘*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用地范围的房屋已被武汉市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申请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安排生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2日对刘*作出了《答复书》,告知:“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刘*于2015年2月5日签收了该答复。刘*对该答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武汉**革委员会、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联合下发了《市发展改革委、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投资(2011)338号),将二七滨江商务区片纳入了武汉市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武**土资源和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武**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2月2日对其作出《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武**土资源和规划局针对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检索义务。且根据刘*提交的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文,该文件系由武汉**革委员会、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武**土资源和规划局联合发布,武**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该文件的制作机关之一,刘*有权选择向其申请公开相应的信息。武**土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向刘*予以公开相应的信息,武**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但从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取了载明该政府信息内容的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文,其知情权已得以实现,判令武**土资源和规划局针对刘*的申请再予以公开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武**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刘*作出的《答复书》(第20150020号)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2、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用地范围的房屋已被武汉市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经核查,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所制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也不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依法予以送达。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武汉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的职权仅为用地规划(供地),“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用地范围的房屋”是否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并非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制作,依法不属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的范围。原审法院关于该政府信息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共同制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有义务公开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审质证意见与一审庭审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刘*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用地范围的房屋已被武汉市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市发展改革委、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投资(2011)338号),根据该文的发文字号,该文的制作单位为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制作,也不是该政府信息的保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刘*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答复书》,并依法送达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2月2日对其作出《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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