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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郭**等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沈**等16人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确认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沈**等16人认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诉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沈**等16人诉称,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拆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宪法,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确认该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青政(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徐**、胡**、刘**和张**对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昌区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u0026ldquo;其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u0026rdquo;,判决驳回了徐**、胡**、刘**和张**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徐**、胡**、刘**和张**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予以撤销。2015年8月18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3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陈*、沈**等16人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上述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诉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原告陈*、沈**等16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沈**等16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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