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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因其诉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冷*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原审被告江**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贵局以汉口车站路34号产权人的身份出售该房屋,且为买家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冷*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原审被告江**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冷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为解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管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观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明向被上诉人江岸区房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贵局以汉口车站路34号产权人的身份出售该房屋,且为买家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其内容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处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冷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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