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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与武汉市**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和诉被告武汉市**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汉**改委)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收到了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同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汉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3年10月8日,被告汉**改委向第三人武汉誉**限公司作出了阳*改投(2013)85号《武汉市**革委员会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A区建设项目核准批复》)。原告对此批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杜*和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A区建设项目核准批复》。因该项目批复涉及同意第三人在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五合湾50号、附50号)项下土地上实施建设项目,故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批复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汉**改委辩称: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一是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也就是五里**员会。因所有权不属于国家,使用权审批也不是公权力管辖范围。二是原告房屋已灭失,根据物权法,物权自灭失之日起不再存在。故原告以房屋及其土地存在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在法律上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至于房屋因侵权灭失的赔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三是原告房屋所处的五合湾土地使用方向有两个,本案用地和地铁4号线用地,原告并未举证其土地是在本案范围之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五合湾50号、附50号,属永丰街五里墩村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项目,其房屋已于2011年12月28日被拆除。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A区建设项目核准批复》,同意第三人实施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汉**城大道与汉阳大道交叉口西北侧。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位于该建设项目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u0026rdquo;原告原居住的房屋项下土地虽处于本案建设项目核准批复的范围之内,但该房屋2011年即已灭失,其项下土地也已在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中,经招拍挂程序由第三人取得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被告对新土地使用权人作出的建设项目许可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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