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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武汉市**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汉**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因本案的审理须以(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尚在二审审理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同年12月8日,进行了不公开补充质证。原告雷*、被告汉**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红、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左右向被告递交申诉书,反映武汉**限公司十升店(以下简称汉福超市十升店)销售的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防蛀健齿儿童牙膏(以下简称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儿童牙膏)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要求予以查处。该牙膏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普通牙膏标准GB8372,却宣称具有防蛀健齿、帮助预防蛀牙的功效作用。汉福超市十升店销售该牙膏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被告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具有监督检查权,应按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对其进行处罚。但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其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遂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汉**商局辩称:2013年11月,被告收到原告申诉书反映其在汉福超市十升店购买的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儿童牙膏包装上宣称具有防蛀健齿、帮助预防蛀牙、温和清香的功效,但未经功效验证,是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商品,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要求被告对汉福超市十升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给予原告奖励。经查,被告认为涉案牙膏按照GB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的规定标注了产品标准号,即执行标准号GB8372,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国家轻工**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称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汉福超市十升店提供了u0026ldquo;四**学华西口腔医学院u0026rdquo;、u0026ldquo;中国日用**析测试中心u0026rdquo;等开具的功效认证资料,证明其未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因工商部门无权监督前述机构是否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认证机构,被告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电话告知两种形式向原告告知了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综上,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汉**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诉书及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儿童牙膏包装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申诉的内容和依据;2.2013年11月20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告知情况;3.国家轻工业牙膏蜡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12)牙字第1691号检测报告,用于证明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儿童牙膏符合质量标准要求;4.汉福超市十升店提供的功效认证资料复印件7页,用于证明涉案牙膏并未虚假宣传。

被告还提供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诉书、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儿童牙膏包装复印件及购物凭证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投诉内容;2.2013年11月20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诉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T326.1-2010《牙膏功效评价》的前言、第1和第2部分,用于证明涉案牙膏应当执行的功效认定标准;4.中国质量新闻网2011年1月14日网络新闻截图1页,用于证明牙膏功效不能自卖自夸;5.阳复决字(2014)5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回执复印件及邮件查询单,用于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6.行政复议答辩书,用于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

被告证据3、4经原、被告双方不公开质证,其他证据经公开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据3、4涉及不能公开的内容,各项报告并非具体针对涉案牙膏、复印件未重新加盖检测或认证机构公章,被告未提供认证机构资质证明、报告不符合《功效型牙膏》和《牙膏功效评价》的要求、未提交u0026ldquo;中国日用**析测试中心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中国洗**检验中心u0026rdquo;出具的任何文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无权审查产品的功效认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不仅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原告所称的8份产品包装复印件,且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主张被告部分证据未向复议机关提交,庭后本院向复议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该区政府称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提交了证据3、4。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证据1、2可与原告证据映证;被告证据3、4均在(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中依法提交并采信;原告证据4内容既非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也不能证明涉案牙膏功效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但该报道确实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1中一张购物凭证未见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儿童牙膏产品字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除该购物凭证外,原、被告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诉书,反映汉福超市十升店销售的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儿童牙膏包装上宣称u0026ldquo;具有防蛀健齿、帮助预防蛀牙、温和清香的功效u0026rdquo;,但产品执行标准为GB8372,没有经过符合法定条件的认证机构进行功效作用验证,故属于虚假宣传。原告认为汉福超市十升店销售对用途作虚假表示的商品,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应按该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并提交了执行标准号为GB8372、有u0026ldquo;防蛀健齿u0026rdquo;、u0026ldquo;温和清洁u0026rdquo;、u0026ldquo;帮助预防蛀牙u0026rdquo;字样的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儿童牙膏包装和购物凭证的复印件,书面要求u0026ldquo;对被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诉人u0026rdquo;、u0026ldquo;对被申诉人予以处罚后给予奖励u0026rdquo;。该申诉书落款日期为同月5日。在被告调查期间,生产商高露洁**有限公司通过被申诉人汉福超市十升店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同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汉福超市十升店销售的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牙膏功效经过u0026ldquo;中国日用**析测试中心u0026rdquo;、u0026ldquo;四**学华西口腔医学院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中国洗**检验中心u0026rdquo;鉴定属实;工商部门对认证机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无权管辖;原告的申诉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故不予受理且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机关以阳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

另查明,(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中第三人高露洁**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被告证据3、4在内的相关功效认证资料无异议,该行政判决书采信了此证据,已经二审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本辖区内销售对性能、用途等作不真实表示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我国境内的认证认可活动、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参照《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牙膏等化妆品上用以表示功效等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标识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因此,本案被告无权就涉案牙膏上用以表示功效信息的文字是否经过相关认证及认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11月22日发布工科(2010)第126号公告后,中华**轻工业行业标准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第5.3条已调整为推荐性条款,故原告2013年11月向被告申诉时该文件第5.3.1条u0026ldquo;功效作用须有相关文件或功效作用验证报告支持u0026rdquo;已不具备强制性。因此,仅凭涉案牙膏执行标准号为普通牙膏标准而不是功效型牙膏标准,不能证明其外包装上所写的功效存在虚假宣传。本案被告2013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诉后就涉案牙膏功效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进行了调查。经审查,被告认为涉案牙膏按照GB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标注了产品执行标准号,原告的申诉缺乏依据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审查功效认证行为,故于同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其处理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但是,被告在答复中引用的u0026ldquo;中国日用**析测试中心u0026rdquo;、u0026ldquo;中国洗**检验中心u0026rdquo;出具的文件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其依法提交的u0026ldquo;四**学华西口腔医学院u0026rdquo;的报告并非针对涉案儿童牙膏作出,故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表述与主要事实依据不符。因原告仅就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起诉,故本案对被告同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做审查。鉴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雷*就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防蛀健齿儿童牙膏虚假宣传申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对原告雷*就u0026ldquo;高露洁u0026rdquo;防蛀健齿儿童牙膏虚假宣传的申诉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行政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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