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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自发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汉**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同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自发、被告汉**大队委托代理人朱**、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自发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武*(交)决字(2006)第420100240013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调查卷宗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被告在2014年7月1日作出回复,重复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该回复答非所问。原告查询调查卷宗,是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要求,被告拒绝,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信息公开违法;限期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6月19日、24日两次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6月19日的申请内容为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调查卷宗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鉴于原告自认其申请公开的是“调查卷宗信息”,而被告在同年7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亦已告之相应的处理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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