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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不予赔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不予赔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等诉讼文书。

原告陶*咏诉请:1、撤销被告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新国土行赔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确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和无效;3、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辩称:1、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行政赔偿程序中行政赔偿决定(含不予赔偿)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对不服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本案中,原告陶**不服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已于2013年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陶**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新国土行赔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本案原告已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律已赋予当事人对权利的保护途径。不予赔偿决定书只是行政赔偿程序的一个确认行为,对申请人最终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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