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生效的夏计生征字(2009)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自报的身份情况不实,而二人又已离开现住址去向不明,无法重新调查核实为由,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案件事实未查明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行政机关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夏计生征字(2009)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