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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至**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至**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祝**(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行政协调和解,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和解事宜存在较大分歧,协调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0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2年2月1日受理祝国*提交的其母蔡**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2011年11月29日6时25分,湖北至**限公司员工蔡**在上班途经江夏武昌大道793号门前路段时被货车撞倒,经武汉市**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祝国*按要求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工伤申请、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资料。被告认为,蔡**事发当日在上班途中被货车撞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蔡**于1957年7月18日出生,到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同年11月29日,蔡**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54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蔡**与原告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工伤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蔡**与原告之间因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不构成工伤关系,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2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母蔡*新系原告员工。2011年11月29日6时25分,蔡*新上班途中过马路时被机动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请求对其母蔡*新作出工伤死亡的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月12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并向被告递交《关于“蔡*新在湖北至**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是否为工伤”的回复》等资料,称蔡*新已年满54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男60岁,女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故蔡*新不构成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10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母蔡**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第三人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蔡**身着工作服的照片、蔡**的工资银行卡、蔡**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江**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1)第420115B1111291号)、蔡**的同事熊**、祝**、吴**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上述三名证人的身份证明;3、《工伤认定材料接受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5、原告出具的《关于“蔡**在湖北至**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是否为工伤”的回复》、《劳务协议》、《员工登记表》、《保证书》;6、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对原告销售助理李**的调查笔录;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8、《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之母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举证告知书后,虽提交《关于“蔡**在湖北至**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是否为工伤”的回复》、《劳务协议》、《员工登记表》、《保证书》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蔡**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调查后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至**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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