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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徐**来信申请公开江**房局为江汉**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载明:徐**于2014年3月28日来信要求江汉**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文件,本局已受理,现答复如下,经查,江汉**公司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2007年月日5月《中**区委关于调整部分区直单位党的关系的通知》(江*(2007)11号文)决定,“因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将江汉**公司、江汉**公司党的关系调整为隶属江汉**党委领导”,因此,江**房局与江汉**公司、江汉**程公司为党务托管关系,而不是主管单位范畴。综上,根据有关规定,本局无法提供你申请的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江汉**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附:《中**区委关于调整部分区直单位党的关系的通知》。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关于徐**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江汉**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江编发(2002)13号《关于调整江汉区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3、江*(2007)11号《中**区委关于调整部分区直单位党的关系的通知》。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下属的事业单位没有第三人,第三人仅是党的隶属关系调整为由被告领导;4、武城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为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的单位,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二是为经营需要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及区政府一直为第三人的主管部门。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只是敷衍,答复中的附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提供。被告称从2007年5月起其与第三人只是党务托管关系,但从工商局调取的材料中,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同样在非党务事务的经营业务证明上盖章,均确认其为第三人的主管部门。由于被告推诿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徐**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江汉**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依法重新予以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证明;2、《关于徐**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异议说明及邮寄证明;3、武城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作出了答复,但答复中未提供附件《中**区委关于调整部分区直单位党的关系的通知》,原告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4、《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申请》,以证明武汉**地产公司(企业单位)的相关信息、江*(2001)38号《中**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政府印发﹤江汉区机构改革方案﹥和﹤江汉区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武汉**工商企业登记卡》;5、武汉**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的证明;6、《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江*任(2013)10号《区人民政府关于周**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7、《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述证据4-7共同证明:1)2002年由于机构改革政府部门兼并第三人的主管部门由原来的江**建委变更为被告,2005年办理企业变更手续;2)第三人为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的单位,被告及区政府一直是武汉**地产公司(两个牌子)的主管部门,被告在第三人企业执照变更手续上的盖章行为(非党委公章)均确认其为第三人的主管部门(事实上第三人业务关系的主管部门为被告、江汉区政府,党的隶属关系为被告);3)第三人的投资单位是武汉市房地局;8、《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的退休干部。9、《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查询表》、挂号信封及邮件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向武汉**监督局申请公开第三人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登记的主管部门,经查询,第三人主管单位为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或者获取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第三人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主管单位的确定是机构编制部门的职责而非被告的职责,被告没有职权依据制作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二、根据江**(2002)13号文件,被告管理的事业单位并无第三人,根据江*(2007)11号文件,第三人党的关系调整为隶属被告党委领导。因此,被告事实上不是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于同月31日作出《关于徐**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书面回复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来源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日向被告邮寄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公开信息的内容为,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江汉**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文件;信息的用途为,江汉区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对江汉**公司《关于实行绩效工资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同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徐**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以《中**区委关于调整部分区直单位党的关系的通知》中决定“将江汉**公司党的关系调整为隶属江汉**党委领导”,被告为第三人党务托管关系为由,告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28日向武汉**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武城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作出的《关于徐**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文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责令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建设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徐**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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