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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回复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载明:徐**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已于3月22日收悉,现答复如下:江汉**公司属江汉区,退休生活补贴执行江汉区绩效工资相关文件。该文件是江汉区政府印发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请向江汉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单》;3、《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收到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后,于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申请内容予以了回复的事实。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明知原告需要申请公开所需信息内容文件的情况下,以原告单位在江汉区为由进行推诿。原告为防止被告不作为的同时依法向省人社厅申请公开相似(相同)的问题,省人社厅依法答复的行为充分说明被告的行为存在公然的、不计后果地故意不作为。由于被告推诿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证明;2、《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3、武**(2014)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以原告单位为江汉区为由进行推诿答复,原告为此申请行政复议;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申请公开回复处理单》,以证明原告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相似问题的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的退休干部。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调查,第三人是武汉市江汉区下属单位,退休生活补贴执行的是江汉区绩效工资相关文件,被告回复告知原告向江汉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积极按时予以答复,没有故意推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7日作出《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书面回复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由被告制作并负责公开;原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经批准退休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所需公开信息的内容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的同时,按规定由单位支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按什么标准发放、社保机构是否与单位一起核定生活补贴标准并分别发放,并请提供相关文件依据。信息的用途为:确认江汉**公司发放申请人生活补贴标准的合法性。同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江汉**公司属江汉区,退休生活补贴执行江汉区绩效工资相关文件,该文件是江汉区政府印发的文件为由,告知原告向江汉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26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75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行政职责。二、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作出的《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责令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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