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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浙**责任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立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王**(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王**称其于2012年3月29日16时在公某车间粉塑料进装料罐看料时从钢管楼梯上摔下右脚受伤,申请认定工伤。经核实,王**工作期间一直住单位提供的宿舍,同宿舍人员李*证实王**向其说过2012年3月29日在车间工作时摔倒受伤;王**3月29日下班后即未上班,4月1日赴医院就诊。武汉市**民医院同年4月1日诊断其双足跟外伤、右足跟骨折。被告认为,用人单位武汉浙**限责任公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王**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为原告粉料工。2012年3月29日,第三人上完班未向公*任何部门或领导请假就回家了。第三人所称2012年3月29日上班受伤的事实,公*没有任何人看到或知晓,第三人也未向公*反映其受伤,其回家后于2012年4月1日在家乡医院看病才发现受伤。至于被告向第三人同宿舍人员李*调查所证实的情况,只是李*事后听第三人所述,该证人在事发当天并未发现第三人有任何受伤。原告所述有证人陈*、尚*、李*所述《证言》和公*《员工考勤表》为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明显是在回家后发生的伤害,不是在公*工作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错误地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是否是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第三人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原告宿舍,本局在工伤调查时,充分保证了原告的举证权利,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2、原告称第三人系在家中受伤无事实依据。综上,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粉料工。第三人于2012年7月10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同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其在原告新车间粉塑料进装料罐看料时,从钢管楼梯上摔下受伤,请求认定工伤。被告于同年7月12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月17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并向被告递交《答辩书》、证人陈*、尚*的证言及2012年3-4月的《员工考勤记录表》,称第三人同年3月29日上完班后未向原告任何部门或领导请假就回家了,受伤事实无人看到或知晓,第三人也未向原告反映,其回家后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EH608664926CS);3、原告职工陈*、李*出具并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4、2012年10月19日《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第三人于2012年7月1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先后于2012年2月26日、4月1日分别就诊于武汉**喉医院、武汉市**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及X光检查报告单;3、《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2)第195号;5、《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2)第208号、《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Q821696416CS)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6、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答辩书》、证人陈*、尚*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2012年3-4月的《员工考勤记录表》;7、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31日、9月25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8、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分别对第三人同事李*、尚*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系离开单位回家后受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举证告知书后,虽提交了《答辩书》、证人陈*、尚*的证言及2012年3-4月的《员工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且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又提供证人陈*、李*出具并当庭作证的证言,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排除第三人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后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浙**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汉**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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