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心**责任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寿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方*(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方*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2011年3月31日11时30分,武汉鑫**责任公司员工方*在公司开完会后下楼梯摔倒受伤。经广州**总医院2011年4月8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肱骨损伤。方*按要求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工伤申请、医疗机构诊断结论等相关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方*当日右肱骨损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方*于2011年3月31日系在原告处开会后下楼梯摔倒受伤,相反原告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3月31日并没有上班,且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争议;2、第三人自称受伤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但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填写申请表的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故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系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和申辩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3月31日11时许在原告处开完会下楼梯时不慎摔伤,请求认定工伤。同日,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申请资料并对第三人下达通知书,要求其于次日补交受伤就诊病历。2012年4月1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月25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后,分别于同年5月2日、3日和6月8日向被告递交《证明》各一份,称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10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当事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1年3月25-31日《沃尔玛促销所驻网点工作排班表》和第三人同事吴**的证言;3、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名的《说明》;4、朱**的退休证及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2012)第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广州**总医院就诊的病历、第三人住所地武汉市洪**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朱**签名的《证明材料》及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4、《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6、(2012)第1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7、(2012)第104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8、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日、3日和6月8日出具的证明;9、2012年7月27日《来电记录》;10、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1、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对原告**事部经理韩*的调查笔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电话录音光碟及文字记录;2、朱**签名的《证明材料》(同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举证告知书后虽提交《证明》三份,但均系原告的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调查后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鑫**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汉鑫**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