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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12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武汉富**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核实,2011年8月29日,张*在万达汉街屈*广场执行中班值守(15:30-23:00),17:30左右,张*离开值守地点,约30分钟后被工地民工发现张*在室内未封口水管方洞掉入地下室车库受伤。同事万**表示张*在离开值守地点时向其表示回家吃饭,张*摔伤地点可抄近道回家。经武汉**医院2012年1月11日出院小结诊断其腰椎、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万**司的证明,张*负责在“楚河汉街”屈*像旁的固定岗,对施工人员规范上岗从事监督,受伤地点属万**司自行管理区域,不属富**公司管理范围,且禁止外人进入。张*不符合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认定条件,也非因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其工伤申请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被招入第三人处,同月20日在第三人的安排下同其他员工一起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的是在楚河汉街工地屈*广场J2管辖区域内房屋内外楼上楼下的流动巡视安保工作。同月29日原告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5-23时,当天19时左右,原告在例行巡视工作中发生事故,从一号楼电梯预留方孔中掉入地下室摔伤,并有同事证言证明。原告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诀字(2012)第18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作职责不属实。被告认定原告摔伤属于脱离工作岗位回家吃饭途中不慎摔伤,原告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8月29日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5-23时。当日19时许,其在巡视汉街工地J2一岗一楼的工作区域时,从一楼地面预留做电梯的方洞掉到地下室,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次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于同月11日、13日分别以直接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递交《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原告系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回家吃饭途中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先后于同月7日、9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张**于2012年2月25日书写并由原告同事代汉军签名且当庭作证的《证明》;3、代汉军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并当庭作证的《补充证明》及其身份证明;4、原告同事徐**分别于2012年3月8日、10月16日出具并当庭作证的《证明》二份及其身份证明;5、现场照片5张;6、楚河汉街J2区域图两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18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决定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HB018676057CS)、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以及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5、原告身份证明;6、原告授权委托书;7、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的身份证明;8、原告住所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表;10、第三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1、(2012)洪劳人仲**第085号《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确认书》;12、原告病历资料;13、张**于2012年3月8日书写并由原告同事万**签名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4、张**于2012年2月25日书写并由代汉军签名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同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15、徐**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同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上述证据材料4-15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16、《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2)第130号;18、《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2)第131号、《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J592534373CS)、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及送达回证;19、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原告的同事石*、万**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述二人的身份证明、由纪良柱签名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及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名的庭审笔录、武汉万**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保安)》、《武汉富**务有限公司“武汉**文化区汉街项目”规章制度》;20、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21、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对万**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22、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对纪良柱所作的调查笔录;23、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及手绘图1份;2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另外,由第三人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原告同事石*就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情况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坠落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2、原告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对各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判断。针对争议的焦点1,经查,在证人万**两次证言证实的内容自相矛盾的情况下,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不仅未就该问题进一步查证,而且仍以其中一份证言为依据认定“原告系离开值守地点抄近道回家吃饭而摔伤”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之《情况说明》中自述:“关于吃饭,我们告诉他(张*):可以在公司订饭,公司安排专人送饭到岗位上,如果不在公司吃,只能上班前或下班后在家吃,当时他选择的是不在公司吃。”;证人石义作为第三人一方证人当庭证实“该班成员的工作餐都是自行解决,有的人带饭,有的人自己买”。因此,原告在其当班时间15-23时期间进餐系完成本职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其因离岗进餐而摔伤与工作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认定条件的证据不足。针对争议的焦点2,经查,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举证材料之《物业服务合同(保安)》第三条裁明:“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保安人员接受甲方工作指导,遵守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对甲方指定的区域负责保安警卫,定期巡逻并查处安全隐患。”;证人纪良柱在接受被告调查时证实:“第三人当时在汉街‘定人定岗’,没有巡逻的职责,街区内巡逻由我们商管公司的商管员负责。”,故被告依据上述两份内容存在明显差异的证据认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万**司的证明,张*负责在‘楚河汉街’屈*像旁的固定岗,对施工人员规范上岗从事监督,受伤地点属万**司自行管理区域,不属富**公司管理范围,且禁止外人进入。张*不符合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认定条件”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2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7日、9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张*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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