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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万**(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10日9时左右,武汉华**限公司员工万**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武**阳医院2012年2月2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手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万**2012年1月10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省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为:HB018675913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并已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4、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以上证据4-9分别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材料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10、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1、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2第169号);12、《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2)第176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Q052447955CS)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13、原告出具的《关于万**申请工伤认定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材料10-13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展开调查;14、原告员工吴*出具的《证明》1份;15、武汉**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2年4月13日对原告办公室负责人陶*所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14-15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材料证明其因工受伤的事实。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2012年1月10日应上晚班,但当日9时还在车间,何种原因致其受伤。被告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自述就片面武断地作出工伤认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是否是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有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武**阳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原告办公室负责人及员工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充分满足了原告的举证申辩权利,但原告没有对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予以举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认为: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系上班时间受伤,原告的诉称系片面理解且不符合情理;二、第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上班时间,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条件;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及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第三人在武**阳医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0日上班时受伤的事实;2、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2012年4月13日对原告办公室负责人陶*的调查笔录;3、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2-3共同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因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2012年1月10日9时左右在原告车间右手被机器压伤及行政复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3、15均予以采信;2、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不符合证人出具书面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2年1月10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武**阳医院2012年2月22日的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手损伤。同年4月24日,第三人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5月21日,该委作出阳劳仲裁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称其于2012年1月10日9时左右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万**申请工伤认定情况说明》。同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日,复议机关以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2年1月10日9时左右在原告车间被机器压伤右手的事实无异议,但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正确。经查,第三人为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向被告提交了病历资料、武汉**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2012年4月13日对原告办公室负责人陶*的调查笔录、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有效证据;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华**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是否是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汉华**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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