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商**、商**等与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商**、商**、商**、商**、商**、商**(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同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讼争房屋武汉市江汉区紫竹巷17号私房一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值及侵权期间的使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评估后。评估机构于同4月20日以本案待评估房屋已灭失,无法进行现场查勘为由,将评估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商**、商**、商**、商**、商**的委托代理人并原告商**及原告商**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商*、第三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以武汉市房地产评估机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提出关于武汉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回避申请。本院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该该回避理由成立,再次依法委托武汉市以外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年9月26日,评估机构于9月26日以估价实体已灭失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为由退案,故本案鉴定评估程序遂终止。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的两件个行政诉讼案件,已经两级法院两审终结,现该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分别认定:被告向第三人韩*核发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第三人韩*核发的武房权证江字、第2005114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本案讼争房屋登记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生效后,原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被告履行由于其行政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被非法转让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尽审慎义务,将原告的房屋非法转让,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如下: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违法导致上述原告的房屋被非法转让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材料:1、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0)汉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武汉**民法院(2011)武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该此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讼讼争房产的所有人为商**,本案七位原告均为商**的近亲属,在商**死亡后,原告方为讼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被告向第三人韩*核发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拥有权利的房产被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一韩*拆除,无法恢复原状,故上述《行政判决书》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被告对本案讼争房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组证据材料:1、武房地籍江字第00371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江字第00371号《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3、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4、江200410422号《转移登记审批表》;5、房地产价格评估简要报告;6、本市江汉区紫竹巷17号、22号-28号房屋照片一组。该此组证据材料1-5均来源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确认之诉的案卷中,共同证明:讼争房产的原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证齐全,讼争房产所在地的区位、房产的结构、层次、用途、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数据明确、真实,可以作为对讼争房产的现时市场价格评估提供真实、有效的依据。证据材料6证明本市江汉区紫竹巷17号房屋和、22号-28号房屋均处于紫竹巷同路段的对面,而且在历史上和17号述房屋在的历史结构、层次、用途上是相同的,紫竹巷22-28号该同类房屋可以在作为本案讼争房产评估的参照物。

第三组证据材料:1、被告网站发布的《2012年第一季度武房指数报告》网页截图,以证明从本武汉市江汉区2012年1第一季度在售商品房的均价为人民币9645元/平方米,可为为讼争房产的现时价格提供参照;2、房屋中介有关房源信息照片4张,以证明现时本市江汉区位于紫竹巷的同类房屋的现时出售价格信息和出租价格,可为确定讼争房产的现时市场价格和侵权期间使用权价值提供参照。

第四组证据材料:1、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网站网页截图,该网页显示:被告所属机构之一,房地产市场监管处的机构职责第6项为负责房地产估计、经纪、咨询终结行业市场监督和管理;2、被告网站上查询的《2011年度“诚信房地产估价机构”“评选名单公示》。该此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被告与辖区内的房地产估价机构(鉴定机构)有行政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武汉本市的房屋评估鉴定机构均应当对本案讼争房屋的评估鉴定进行回避,讼争房屋应委托外地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组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的《函件》,内容为七位原告向被告以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赔偿函;2、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关于商**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3、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商**等要求行政赔偿的函复》。该此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对本案讼争房屋登记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六组证据材料:2004年8月24日江*(缉)强戒决字(2004)第293号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第三人商伟因吸毒正在进行强制戒毒,而未参与办理讼争房屋过户、交易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上述七位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程序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其以讼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行政赔偿主体不适格;二、讼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系是因第三人商*行为造成,应当由第三人商*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三、讼争房屋已由第三人韩*拆除重建,讼争房屋灭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韩*承担,与被告无关;四、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被非法转让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汉**公证处(86)江证正字第609号《公证书》;2、关于武房权证江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多重交易审批表及附表;3、武汉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2份;4、石志军于2004年11月29日代理商*与韩*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5、商*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的《具结书》;6、武汉**公证处(2004)岸证字第40505号、4056号《公证书》和武汉**公证处(93)号江**第908号《公证书》;7、武汉新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讼争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8、所有人为商**的江字第00371号《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房地籍江字第00371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私房买卖登记收件单和房屋转让缴款单;10、第三人商*的户籍证明以及第三人商*和石志军的居民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在讼争房屋过户登记时,被告收取申请人的资料齐全且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证据材料1的公证文书和证据材料6中第三人商*伪造的假公证文书无明显区别,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设部令第99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城市房屋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设部令第96号)第七条之规定;3、《武汉市房地局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实施意见》(武**(2001)175号)。

第三人商伟述称:一、其有证据可以证明并未参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过户交易过户,也未提供任何公证文书手续;二、第三人韩*与中介公司相互串通取得房产的过户登记,导致原告和其利益受到损失;三、在本案之后也希望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继续查明相关情况,其愿意配合调查工作;四、其不认可被告答辩状上所述公证书是其提供的,且其没有提供任何公证书。

第三人商伟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4年8月24日江*(缉)强戒决字(2004)第293号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同于原告证据第六组),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第三人商伟正在进行强制戒毒,其未参与讼争房屋的交易过户、交易手续。

第三人韩荪述称:其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讼争房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不是善意购买人,其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是无辜的,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韩荪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第一粗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权属登记及坐落情况;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市江汉区的商品房及私房价格情况;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武汉市房地产评估机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讼争房屋的评估鉴定应当回避;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的事实。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汉行再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2004年9月2日,商*出具委托书委托石志军代为办理讼争房屋过户、交易事宜,并出具了一份自己未曾结婚的申明书。该《委托书》和《声明书》分别由武汉**公证处以(2004)岸证字第4055号、第405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并第三人商*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系适用于本案讼争房屋行政登记的有效文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紫竹巷17号私房一栋(系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于1986年登记在商**名下。商**与其配偶生育了商**、商小*、商**、商**、商**、商**、商永新等七名子女,其中。商小*及其配偶蔡**生育了商**和商*。商**于1991年死亡(其配偶先于商**死亡)。商小*及其配偶蔡**先后分别于1994年和2008年死亡,其子女为商*和商**。上述讼争房屋至今未进行继承析产。

2004年9月2日,第三人商*出具委托书委托石志军代为办理讼争房屋过户、交易事宜,并出具了一份自己未曾结婚的申明书。该《委托书》和《声明书》分别由武汉**公证处以(2004)岸证字第4055号、第405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年11月29日,第三人商*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军与第三人韩*的母亲分别以商*和韩*的名义签订《武汉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价和评估价均为92000元),并向被告提交《武汉存量房买卖合同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武汉**公证处(2004)岸证字第4055号、第4056号公证书和武汉**公证处(93)江证字第908号公证书。被告依据上述公证书和申请表受理了商*与商**、商*与韩*之间的房屋继承和交易过户权属登记申请,并按多重交易程序于2004年12月作出了为第三人韩*核发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韩*取得该证后,第三人韩*经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许可和验收,将原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拆除重建为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由57.52平方米扩大为90.52平方米。2005年12月22日,第三人韩*申请对重建房屋进行登记,被告审查后,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向第三人韩*核发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2007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韩*核发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7)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据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93)江证字第908号公证书系伪造为由,判决确认被告核发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当日,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韩*核发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汉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以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核发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韩*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21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08)武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院对第三人韩*在获得原房屋地基后,申请并经规划部门许可,拆除旧房、重建混合结构三层楼新房一栋的新的法律事实和行政法律关系未予审查认定,属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07)汉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因第三人韩*对(2007)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诉,该本院(2008)汉行重字第1号案件中止审理。2009年11月27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09)武行监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2007)汉行初字第35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指令本院再审。201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0)汉行再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因(93)江证字第908号公证书系伪造,被告在对讼争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过程中未依法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故被告核发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缺乏真实的事实基础而属违法;第三人韩*将原二层砖木结构改建为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并由被告核发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被告向第三人韩*颁发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该判决撤销本院(2007)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韩*核发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0年10月25日,本院(2010)汉行再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于2010年10月25日生效后,本院(2008)汉行重字第1号案件恢复审理。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而来,现因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的再审判决确认为违法,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韩*非善意取得,判决: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韩*核发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本案讼争房屋登记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原告、第三人韩*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23日,武汉**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武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函》,要求被告履行生效判决书,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同2011年6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商**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江**管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了江汉区紫竹巷17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当事人提供虚假公证书骗取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获得转让房屋的收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责成江**管局妥善处理,请原告与江**管局进行沟通协商”。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及、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致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拟定给予原告经济适用房指标的补偿方案,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讼争房屋现有的现金价值或相当的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价值的数额进行赔偿。2012年1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商**等要求行政赔偿的函复》,对原告提出关于行政赔偿的要求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讼争房屋行政登记中已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因第三人提供伪造的公证书及其他虚假申请材料,致使房屋产权过户发生错误,应由第三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生效法律判决书中对队讼争房屋登记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要求,被告已于2011年5月份责成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妥善处理,该局已经采取给予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方式对原告你们进行补偿,如果原告仍认为不妥,建议原告就其他补救措施与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一步进行协商”。原告遂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商*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私自从其母亲处拿出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公证处(86)江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证书与载有第三人商*本人及其父母、其姐姐(原告原告商**)身份信息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与他人办理讼争房屋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汉行再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2004年9月2日,商*出具委托书委托石志军代为办理讼争房屋过户、交易事宜,并出具了一份自己未曾结婚的申明书。该《委托书》和《声明书》分别由武汉**公证处以(2004)岸证字第4055号、第405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商*自认其私自从其母亲处拿出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公证处(86)江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证书与载有第三人商*本人及其父母、其姐姐(原告商**)身份信息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与他人办理讼争房屋抵押手续。第三人商*及其受托人明知无处分权而擅自处分讼争房屋,第三人商*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商**、商**、商**、商**、商**、商**、商**及第三人商*本人等讼争房屋的共同继承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讼争房屋交易人讼争房屋交易人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提交伪造的(93)江证字第908号公证书骗取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第三人商*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由于第三人商*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侵权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商**、商**、商**、商**、商**、商**关于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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