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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李**(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0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家私厂员工李**在家私厂从事木工工作时被机械损伤左手。李**按要求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工伤申请、医疗机构诊断结论等相关资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李**当日左手损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招聘第三人到厂工作,更谈不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继而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严重不足。行政复议决定

书据以维持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非就原告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而只是对用工是否合法作出的判决,且认定劳动关系应经法定的前置仲裁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本局查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机器损伤左手”的事实有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及武汉**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3、本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后,原告未向本局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综上,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开办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家私厂从事木工工作时被机械损伤左手。第三人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于同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年4月3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后,在被告一并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李**未与我厂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不属于公伤”字样并加盖“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家私厂合同专用章”,随后递交被告。被告于同年5月10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

第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5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宏伟家私厂”曾以李**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厂不承担因“非法用工”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武汉**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至原告处工作,当月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间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30日。合同中,双方对工资发放形式、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刨伤左手,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8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业主周**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承担非法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周**支付被告一次性(非法用工)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前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1393.30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的部分约定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依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周**开办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宏伟家私厂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3月12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1)洪*初字第00759号民

事判决: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宏伟家私厂对被告李**属于合法用工,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宏伟家私厂不承担因对被告李**“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武汉**务所函、第三人的被委托人律师职业资格证及身份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主治医师陈**签名并加盖“武**医院医务科”印章的《关于更正姓名的申请》、武**医院出院记录、创伤外科住院志及手术记录单;3、《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交了被告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病历及《关于更正姓

名的申请》的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4月17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的家私厂从事木工工作时被机械损伤手部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下达的举证告知书后,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李**未与我厂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不属于公伤”的意见,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

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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