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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武汉市**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吴*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左右向被告邮寄递交申诉书,反映中百**限公司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唐**卖场”)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查处。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却没有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唐**卖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的《申诉书》1份;2、“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商品包装图片和发票各l份;3、圆通速递详情单(编号为7383211538)和该邮件查询信息打印件;以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8日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递交《申诉书》及所申诉的内容。4、被告第五工商所出具的《告知》,以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申诉的内容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接到原告的申诉书后,于同月7日对唐**卖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于2014年1月19日经批准将调查时间延长30日。被告在立案后,依法对唐**卖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据调查,“牙博士”系列牙膏产品外包装及包装容器上印有宣传产品功效的文字,其行为实施主体是生产厂家广州**有限公司,并不是唐**卖场;唐**卖场销售的该产品来源合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唐**卖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终止调查,并于同年2月24日和5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均因对结果不满意拒绝签收该《告知》。但原告于5月30日据此书面告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查阅案件办理的相关证据。二、依据《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和立案前备案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广州**有限公司上报省局备案。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已经履行工商管理法定职责,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转办单》(021号)及申请人提供的申诉书,以证明被告12315指挥中心于11月3日将原告申诉转第五工商所;2、《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于11月7日对唐**卖场进行检查;3、唐**卖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唐**卖场出具的《说明》及其提供的牙博士牙膏进货检查验收资料,包括广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份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证明唐**卖场对“牙博士”牙膏进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在被告调查后已将该牙膏下柜;4、《立案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的申诉立案调查;5、《商品包装物广告案件立案备案表》,以证明被告依法上报湖北**管理局备案及备案核审意见;6、被告2014年1月29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7、被告2014年2月24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枇表》,以证明被告决定对唐**卖场终止调查;8、《告知》和《送达回证》各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5月28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上述申诉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原告拒绝签收《告知》;9、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已知道被告对其申诉的唐**卖场销售的“牙博士”牙膏的行为决定终止调查。10、《行政复议申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复决字(2014)2号、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2、规范性文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鄂工商广(2013)74号《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和立案前备案工作的通知》。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诉书后予以立案、调查并告知原告调查结果的事实。被告的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处理的上述案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申诉书,反映唐**卖场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查处。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次月7日,被告对唐**卖场立案调查,查明:“牙博士”系列牙膏产品外包装及包装容器上印有宣传产品功效的文字,其行为实施主体是生产厂家广州**有限公司,并不是唐**卖场;唐**卖场在进货环节查验了生产者的生产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在被告调查期间主动将“牙博士”牙膏系列产品全部下柜停止销售。同年12月6日,被告将广州**有限公司涉嫌实施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武汉**管理局备案初审,并请示是否可以立案调查。同月18日,武汉**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备。同日,湖北**管理局审核认为“其他市州工商部门已经备案”。2014年1月19日,被告经批准将该案调查时间延长30日。次月24日,被告第五工商所作出《告知》,对原告提出的申诉将调查情况告知如下:“牙博士牌牙膏外包装上涉嫌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相关问题,其实施主体不是唐**卖场,而是牙博士牌牙膏的生产厂家广州**有限公司,经报省工商局备案审核‘其他市州工商部门已经备案’。按照相关规定,我局已经终止对唐**卖场的调查”。同日,原告拒绝签收该《告知》。2014年5月28日,被告第五工商所向原告再次送达《告知》,原告仍拒绝签收。次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其提出的申诉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4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五工商所收到原告申诉后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上述申诉的行政案件证据材料。次月13日,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3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诉,被告于次月7日予以立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调查查明唐**卖场销售的“牙博士”系列牙膏产品来源合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将广州**有限公司涉嫌实施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情况上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将调查时间延长30日,于2014年2月24日终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鄂工商广(2013)74号《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和立案前备案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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