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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星控股香**公司不服武汉**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星控股香**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曾*,第三人武汉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继承,第三人武汉**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武汉**展中心(以下简称“源源置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柴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0日,被告对长**司作出武工商处(2012)33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本局接到举报,反映长**司在1995年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有涉嫌虚假出资行为,经初步调查情况属实。本局于2008年7月立案调查。经查,1995年燃料公司欲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燃料公司、海南金**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与香港恒**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于1995年7月在武汉签订联合建立合资经营长**司的公司章程,并于1995年10月18日取得工商登记。长**司在1995年10月18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系委托湖北**事务所负责办理验资评估手续。从提供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反映:股东燃料公司实物出资人民币9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7.5%;股东海南**开发公司现金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股东香**公司现金出资美元100万元(折合注册资金人民币8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2.5%,共计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长**司1995年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通过香**公司负责人李**以长**司的名义,于1995年11月16日到中国投资**礼门办事处(1999年3月18日起被中**银行承接)办理了贷款人民币1050万元。在取得贷款后,长**司将人民币1050万元转账到香**公司在中国投资**礼门办事处的账户,账号为:8053-324-47。其后香**公司把该人民币1050万元作为投资款(其中:海南金汉人民币200万元,香港恒星人民币850万元)转入长**司在中国投资**礼门办事处(账号为:8053-304-34)的账户,取得两张银行进账单作为验资凭证。因长**司成立的是合资公司,需提供外币特种转账凭证,所以李**又通过中**银行的私人关系取得一张美元100万元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作为验资凭证。经本局于2008年8月21日到中**银行武汉江汉支行调查,该行在给本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第四点指出:“资料1995年11月16日美元100万元的凭证未查询到”。而且香**公司的人民币850万元投资款也未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专用账户。通过以上操作,长**司利用虚假的银行相关凭证取得了湖北**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的验资报告(验报内资1995第37号)。该验资报告为含有虚假内容的不实验资报告。长**司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于1995年11月17日归还了用于验资的人民币1050万元银行贷款。其后利用湖北**事务所出具的含有虚假成分的验资报告(验报内资1995第37号)骗取了工商登记。本局认为长**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长**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在六十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52.5万元。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1、武汉市**员会办公室武国资评(1995)121号《关于对武汉**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通知》及武*评(95)005号《武汉**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2、1995年10月18日企合鄂武总字第002703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3、1995年7月6日《武汉长**有限公司章程》;4、1995年7月6日《武汉长**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5、1995年11月16日《湖北**事务所验报内字(1995)第37号验资报告》,以上证据材料1-5共同证明长**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原始记录。

第二组证据材料:6、1995年11月16日至12月21日的银行明细账(账户为长**司,账号为814130400034)、1995年11月16日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付**是香**公司,收款人是长**司)、1995年11月16日编号为XI00259751的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方是长**司,收款人是香**公司)以及1999年3月18日中**银行的《公告》,以证明长**司在办理用于验资的银行贷款经过。

第三组证据材料:7、2008年8月21日中国光**汉支行给被告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其中第四点为:“资料1995年11月16日美元100万的凭证未查询到”,以证明该行没有出过美元100万元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

第四组证据材料:8、2008年6月6日(2008)武二证字第7378号《公证书》、2008年5月23日(2008)武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2008年5月23日(2008)武证民字第551号《公证书》、2008年5月23日(2008)武证民字第550号《公证书》、2007年9月13日(2007)鄂岸证字第4961号《公证书》,以证明长**司取得虚假银行凭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材料:9、2009年6月30日被告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2日被告的协查函及2009年6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被告对梅**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长**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事情经过。

第六组证据材料(程序性证据):10、举报材料;11、立案审批表;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3、武工商听告字(2012)第31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武工商处(2012)33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15、向**公司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6、武工商移送字(2012)02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材料10-16共同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七组证据材料:17、武**(2011)第5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武工商处(2009)69号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18、武汉市人民政府(2012)1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以证明复议机关责令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19、鄂工商复决字(2012)14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组规范性文件依据:20、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以证明职权和适用法律依据;21、工商法字(2000)第21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是否受理公司股东听证申请问题的答复》,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听证申请于法有据;22、国务**公室国法函(2006)273号《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未超过时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公司成立时申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对长**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立案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长**司三名股东的出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仅仅只调查了原告出资人民币850万元及海南**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存在出资不实,而对燃料公司出资人民币950万元同样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视而不见,同时,也未调查长**司及股东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补足出资,违法行为是否已纠正。实际上,原告已于1997年通过关联公司的项目转让充实了注册资本,原告出资已到位。此外,燃料公司对长**司作为人民币950万元出资的房产并未履行过户及交付手续,未实际出资,而被告已经受理原告对燃料公司出资不实的举报,一旦该举报查实而被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又未撤销,就会因“一事不再罚”而不再对长**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导致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和处罚原则。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组织听证,且被告先收取罚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中原告的出资行为发生在1995年,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达17年之久,远远超过二年的处罚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过处罚时效,应当依法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工商处(2012)33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武工商处(2012)33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2、鄂工商复决字(2012)14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送达回证;4、武正会检字(2009)第005号《武汉正**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授权函》;5、2012年3月31日《关于解散“武汉长**有限公司”的函》、长**司企业登记信息表;6、2012年7月3日《函告》;7、举报信、立案审批表、《武汉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8、仲裁通知、开庭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以上证据材料1-8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司、燃料公司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源源置业中心同意并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上述第三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材料1-3能够证明原告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证据材料7缺乏关联性;其它证据材料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4-8不予采信。2、被告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第八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以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日,被告收到关于长**司1995年10月18日虚假出资的举报材料并于同日立案。2009年7月27日,被告认定长**司虚报注册资本,作出武工商处(2009)69号处罚决定书,长**司不服,于2011年6月8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1)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签收人“曾邵鄂”不是长**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安排的负责人,更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送达回执上所盖公司的原公章是武汉市公安局当时办理刑事案件所追缴的物证,不在长**司的控制之下,无法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被告作出的武工商处(20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武工商处(2009)69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12日,复议机关对被告作出(2012)1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于同年7月12日前履行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同年7月2日,被告向长**司送达武工商听告字(2012)第31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告知长**司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要求该公司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同月10日,被告作出武工商处(2012)33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长**司送达。同月25日,原告向湖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鄂工商复决字(2012)14号《湖北**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工商处(2012)33号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查处辖区内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行政职权;2、被告为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所提交的前述第一组至第五组事实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长**司在1995年10月18日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事实;虽然武工商处(2012)33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中第2页第10-11行表述的“股东海南**开发公司现金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应为“股东海南**开发公司武汉公司现金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但该笔误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及处理;3、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1997年充实了注册资本的诉讼主张,现有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长**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已纠正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纠正之日起超过两年,故被告认定长**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并依法予以追究符合法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听证,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主体为长**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故被告未告知原告有权申请听证、未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先收取罚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均系履行行为范畴,故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5、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关于燃料公司在长**司中未实际出资的举报予以立案受理,属于被告对涉嫌虚假出资行为的查处,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会因“一事不再罚”而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再追究属原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恒星控股香**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管理局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武工商处(2012)33号《武汉**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元由原告恒星控股香**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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