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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责任公司华美达天禄酒店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天**责任公司华美达天禄酒店(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袁**(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核实,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湖北天**责任公司华美达天禄酒店员工袁**骑自行车下班,途经江汉二桥汉阳段时被二轮机动车撞倒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袁**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第三人称在2010年11月13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至今不能提供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第三人首次报警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距其自述的同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过去14天,报警记录记载的内容也全为第三人的自述,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交的诊断结论,仅能证明第三人右足损伤,并不能反映损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无一能够证实其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所作的认定也未能查清第三人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2、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本案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3、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受理申请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间隔41天;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距受理时间7个月之久,明显超出《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51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书写申请称其于2010年11月13日下班途中被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撞倒受伤,请求认定工伤。2011年12月22日,被告接收第三人的申请资料并对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月24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后,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未申报袁**工伤认定的说明》等材料。2012年3月,被告以“主要证人在2012年4月6日后方能来接受询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7月19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出具的处警信息;3、《关于未申报袁**工伤认定的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在武**五医院就诊的病历、2011年1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人方开某写《证明》及其身份证明、证人李**写《证明》及其身份证明、第三人的上下班交通线路图;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4、(2011)第2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5、(2012)第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6、(2011)第273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7、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未申报袁**工伤认定的说明》(同于原告证据材料3)、2010年11月员工考勤表、《情况说明》;8、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9、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对原告员工卞**的调查笔录;10、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11、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对证人方*的调查笔录;12、工伤事故接待登记簿;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提交了其2011年8月15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递交的《报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下达举证告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在收到该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但原告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所提交《关于未申报袁**工伤认定的说明》等材料中,既未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日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调查后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天**责任公司华美达天禄酒店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湖北**责任公司华美达天禄酒店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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