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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佘字香、委托代理人雷元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武汉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6日,被告作出(2012)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佘**,你于2012年9月26日提交游红艳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游红艳确诊精神分裂症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3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所规定的个人申报工伤的时效是从受伤之日起或确诊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报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至今都在不间断的诊断治疗中,医疗未终结,其法定代理人为维权,多次将第三人诉于法院,至今未停止,应当视为时效中断。原告既没有伤害事故发生之日,也没有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所以被告适用上述法条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2)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工伤的时效超过一年;2、原告罹患精神病既不是因事故伤害也不是因职业病造成,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佘**要求将原告游**患精神分裂症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后,于同日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2)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2年9月11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佘**、游昌金签名的工伤认定申请书;3、湖北省**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2012)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同于原告证据材料2);3、原告、佘**的身份证明;4、工伤认定申请表;5、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湖北省**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7、原告分别在湖**民医院、武汉**医院就诊的门诊病例及出院诊断证明书;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职权。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经查,武汉**医院于2005年11月23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或其近亲属应当在确诊之日即2005年11月23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原告及其近亲属于2012年9月26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12)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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