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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刘**与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刘**(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以下简称“被告”)房屋安全鉴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次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7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对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18-19栋裙房、19-20栋裙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作出了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大约4个月后,被鉴定的讼争房屋都出现了与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讼争房屋作出的市房鉴字(2007)176号、177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结论相同的安全问题。为此,原告从2011年3月6日起就一直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常**事处(以下简称“常**事处”)反映,直到2013年11月20日常**事处才完成对讼争房屋的鉴定,由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鉴定编号:市房鉴字(2013)0686号、0687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此次房屋安全鉴定书与市房鉴字(2007)176号、177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基本一致。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作出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时从来都没有到过讼争房屋查勘时未对讼争房屋查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l、认定被告作出的汉房鉴字(2010)113号、(2010)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从鉴定之日起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支付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1、被诉房屋安全鉴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程序合法,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因2007年武汉**务区修建305道路(即振兴三路)导致讼争房屋多处损坏,常**事处于2009年10月受商务区委托,指派复兴小区工程队按照武汉市**研究院维修方案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2010年10月24日,常**事处指派复兴小区工程队负责人余天生委托被告对维修后的讼争房屋进行鉴定。被告依据市政府104号令《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可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规定接受了申请。2010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的工作人员会同常**事处相关同志人员以及余天生对维修后的讼争房屋情况进行了查勘。2010午年11月3日,被告依据**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作出了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二2、依据**设部令第4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的规定,被诉《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已经载明“本鉴定书有效期一年”,原告现对已失效的《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自认“直到判决书下来后才知道鉴定存在”。经核实:2010年12月8日,本案原告以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关于讼争房屋的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该案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和2月18日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分别出示了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和签署“原件在常青街办事处”并加盖常青街办事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常青街办事处印章的上述鉴定书复印件。201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提供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补偿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11月1日。本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领取了上述(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6月7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1)武*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领取了该案《民事判决书》。故,原告至迟于2011年2月25日领取(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时知道本案被诉房屋安全鉴定行为的内容。原告不服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在(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78号案件中诉称2013年“在接到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新的市房**(2013)0686、0687号鉴定书后,才知道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与事实严重不符”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上述诉称与其在本案中其自认的“直到判决书下来后才知道鉴定存在”及经本院调取的(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案卷一审诉讼卷宗反映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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