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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徐**(以下简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2013年5月20日14时30分左右,武汉中**限公司员工徐**在中天世纪酒店大堂屋顶堵漏维修时不慎摔伤。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湖北省中医院2013年6月2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股骨骨折,左膑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头皮开放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认定结论:徐**2013年5月20日14时30分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同月20日,第三人在部门未安排其从事大堂屋顶堵漏维修的情况下,自行前往,属个人原因摔伤,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本局调查,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维修工,事发当天第三人在从事维修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情形。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应对是否认定为工伤情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维修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和保障局东**发区分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3年5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受原告工程部经理安排,与同事周*等人对公司中天世纪酒店大堂玻璃屋顶进行维修时摔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次日以“武汉中**限公司”为收件人、向原告注册住所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载有异议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第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在部门未安排其从事屋顶遮阳纱安装的情况下,自行前往,后因个人原因摔伤。被告在展开相关调查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8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发现因笔录导致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出现错误,将“武汉中**限公司”更正为原告名称,并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更正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19549200505)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4、《更正通知》;5、《更正通知》的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查询;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6、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表》;9、原告及武汉中**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0、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1、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开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1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3、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的录音文字整理;14、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2日的录音文字整理;以上证据6-14共同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原告的申请,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5、武汉市人力资源和和保障局东**发区分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13)第270号;17、《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3)第191号、《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2702320948527)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8、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以上证据15-1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19、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包括:1、附有证人周*签字的第三人摔伤经过;2、第三人与证人周*、程*的通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原告维修工,于2013年5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在对原告酒店大堂屋顶堵漏维修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公司酒店大堂屋顶堵漏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在维修过程中不慎摔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用人单位名称有误,但事后进行了变更,且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分别提起的行政复议及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武汉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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