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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日强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就u0026ldquo;不住用原来的房屋,补留房不能退还产权,只能货币补偿u0026rdquo;这一规定的法律、政策依据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回复。原告认为:被诉回复以所谓涉及u0026ldquo;国家秘密u0026rdquo;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是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保守国家保密法》、《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精神。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定被告拒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保守国家保密法》、《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中的规定;2、责令被告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u0026ldquo;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涉及私房改造。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的规定,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因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月11日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回执单》,并于同月24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被告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笫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公开u0026ldquo;武汉市89(234)号文件中u0026lsquo;房主现仍住用全部或部分原来的房屋可以退还原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房主现不住用原来的房屋,不予退还产权u0026rsquo;这一规定中的u0026lsquo;原房就是被改造u0026rsquo;房屋的记录信息u0026rdquo;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u0026ldquo;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容日强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容日强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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