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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创**心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武汉**食品厂(以下简称“第三人南航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喻**、王*,第三人龙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叶**、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许,龙**到仓库领取材料,因领料车的食盐未填写到领料单上,与仓库保管员李*发生口角并被其打伤。经调查核实情况:湖北省创**心有限公司派遣龙**至南航武汉食品厂工作。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许,龙**到仓库领取材料,因领料车的食盐未填写到领料单上,与仓库保管员李*发生口角并被其打伤。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武**一医院2014年1月14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全身多处外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C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外伤。认定结论:龙**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许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第三人龙**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19842279911)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4、第三人龙**向被告提交的个人申请书;5、第三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龙**的授权委托书;8、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9、原告与第三人龙**签订的《劳动合同》;10、第三人龙**的病历资料,包括2013年12月2日湖**华医院的《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单》,2014年1月14日武**一医院的《出院记录》、2014年1月14日同**院的《病情证明单》、2月12日的《出院记录》、2月28日的《MR诊断报告单》;11、第三人龙**的《报案材料》;12、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机场派出所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鄂机公(机所)接回(2013)第045号);以上证据4-12共同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第三人龙**的申请,并收到第三人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3、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14)第141号;15、《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4)第136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09976336305)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6、原告提交的《关于龙**本人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南航食品厂的《情况说明》;17、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第三人龙**的调查笔录;18、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关于龙**被打伤一事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13-1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龙**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签订劳动合同,派遣第三人龙**到第三人南航食品厂从事生产部厨房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许,第三人龙**因琐事与仓库保管员李*发生口角并被打伤。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龙**为工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以第三人龙**受伤后第三次出院诊断为依据,该诊断结论与龙**首次就诊的结论明显不符,自相矛盾。第三人龙**在2013年12月2日首次在湖**华医院就诊的意见:“颈椎未见明显压缩性骨折征像,颅脑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同时的CT所见表明“颈椎诸椎体未见明显压缩性改变”。次日,第三人龙**至武汉**民医院第二次就诊,12月10日的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另载明“龙**拒绝复查,并要求出院”。最后,第三人龙**又到武**一医院就诊,原告至今没有见到该就诊材料。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诊断情况是第三人龙**在武**一医院的诊断,这与第三人龙**首次、二次就诊内容矛盾。2、根据《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3)工伤发生后,首次治疗工伤的病历,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出院小结;患职业病的职工应提供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确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做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龙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人社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合同》,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龙**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第三人龙**检查颈椎未见压缩性骨折;5、武汉**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其医嘱是复查排除小脑伤情而没有椎体的伤情;6、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机场派出所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及回执,以证明第三人龙**的伤情是否为旧伤、致伤原因等事项需要通过专门机构的鉴定而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调查,第三人龙**于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许在领取材料时因为清单上没有食盐而在面包房拿了食盐,结果与另一员工发生口角被打伤,上述事实有机场派出所的证明,第三人的证明和本局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第三人龙**被及时送到湖**华医院就诊,先后经过3次住院,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武**一医院就诊治疗时,经检查诊断其全身多处受伤(详见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及时通知原告举证,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对第三人龙**第一次治疗结果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龙**前后三次的诊断活动是连续的,故采信武**一医院的相关治疗结果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综上,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航食品厂述称:2013年12月2日8时许,第三人龙**在仓库领取原材料时于本单位的员工李*发生口角,而后升级为打斗,第三人龙**受伤被送往新**院治疗。第三人南航食品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航食品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龙建勋述称:第三人龙建勋与案外人李*不是打架斗殴,是被李*打伤,第三人龙建勋受伤后经过两次检查,是先CT检查,后是核磁共振,其中核磁共振的诊断更为精确。故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龙**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第三人龙**在蔡**民医院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提交,以证明第三人龙**受伤后对于伤情向医院就诊的连贯过程。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18能够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龙建勋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展开调查后,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该委托书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行为,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第三人龙建勋的伤情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四、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龙建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龙**被派遣至第三人南航食品厂从事生产部厨房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龙**向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许,在用人单位南航食品厂履行工作期间,被仓库保管员李**打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2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龙**本人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龙**不属于工伤。第三人南航食品厂也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龙**同志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龙**受伤后在医院的CT检查未见异常,现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是否按工伤申报由被告处理。被告在展开调查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龙**于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许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另查明,第三人龙**于2013年12月2日在湖**华医院就诊的CT检查报告单为:1、颈椎未见明显压缩性骨折征象,2、颅脑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建议近期复查,排除颅内迟发性病变;第三人龙**于2013年12月3日至10日在武汉**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2、回当地康复治疗,建议上级医院复诊排除小脑有无异议;第三人龙**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武**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为: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C6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髓损伤?颈椎间盘间突出症、胸部外伤;第三人龙**于2014年1月14日至2月12日在同济医院出院记录的诊断:第六颈椎椎体压缩性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认定第三人龙**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调查收集了第三人龙**的陈述、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机场派出所的案件接报回执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核实了第三人龙**在工作中到仓库领取材料,因为领料车上的食盐没有填写到领料单,与仓库保管员李*发生口角,被李*打伤的事实,认定第三人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2、被告认定第三人龙**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第三人龙**受伤后,先后至湖**华医院就诊进行CT检查、至武汉**民医院、武**一医院住院治疗,其最终的诊断结论包括C6椎体压缩性骨折,结合第三人龙**其后在同**院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第六颈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情形,第三人龙**受伤后就伤情连续至多处医院治疗,被告根据第三人龙**在武**一医院诊断结论作出的判断,与客观事实相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创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湖北**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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