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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爱**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爱**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周**(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6月20日16时左右,武汉爱**限公司员工周**在中百广场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江夏**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诊断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本局认为:周**2014年6月20日16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36016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劳动合同》;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0、姚**出具的《证明》;11、陈*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1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3、(2014)第25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4、(2014)第258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22428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5、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姚**、龚*出具的《证明》各1份、第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及原告向被告邮寄上述材料的天天快递邮件详情单;16、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16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聘请第三人在江夏中百广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6月20日下午,第三人在江夏中百广场PARK专柜内坐着休息时摔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非工作区域且非从事工作时摔伤,不属于工伤。而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3093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2、原告与武汉市**有限公司文华路中百广场(以下简称u0026ldquo;江夏中百广场u0026rdquo;)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以证明第三人摔伤位置不在其工作区域内;3、PARK专柜售货员姚小桃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书写的《事情经过》、龚*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辞职申请》、《辞职回执单》、《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既不在其工作区域内,也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受伤;4、陈*的《辞职回执单》及《离职报告》,以证明陈*给第三人出具证明时已经从原告单位离职。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第三人系原告聘请的保洁员,与原告签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江夏中百广场PARK专柜内休息起身时滑倒。江夏**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诊断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等材料予以证实。根据第三人及证人相关陈述,PARK专柜区域属于第三人工作区域的合理延伸。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2、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提交的《举证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从早7时30分到晚21时30分,工作时间长达14个小时,第三人在工间短暂的休息符合常理。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1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16和原告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向被告举证及证人龚*、陈*曾是原告员工的事实。但陈*从原告处离职并不影响被告证据11即陈*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江**广场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的事实。四、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14年6月工作考勤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招用的保洁员,在江夏中百广场从事现场日常保洁工作。第三人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晚21时30分。2014年6月2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江夏中百广场PARK专柜内休息时滑倒摔伤。江夏**民医院当日诊断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向武汉市**险管理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在江夏中百广场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11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姚**、龚*出具的《证明》各1份、第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主张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同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其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晚21时30分及第三人于当日16时左右在江夏中百广场PARK专柜内滑倒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无争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0姚小桃出具的《证明》、证据11陈*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6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于工间休息时在江夏中百广场PARK专柜内滑倒摔伤的事实。鉴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晚21时30分,第三人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区域内短暂休息符合人的正常生理需求和工作需要,并无不当。根据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关于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合理区域受到伤害的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u0026rdquo;,被告认定第三人2014年6月20日16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爱**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武汉爱**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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