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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于本市江汉区双洞左一巷6号(原4号)房屋(以下简称u0026ldquo;讼争房屋u0026rdquo;)是原告爷爷张**名下房产,在文革期间于1966年11月26日被政府无偿接管。文革后,房屋所有权人向政府申请落实私房政策。依据江房局发字(1993)18号文件和武房产(1993)230号文件,房地部门于1993年将讼争房屋产权退还至原告父亲张**名下,经法院对该房屋产权析产,该房屋产权被分为三份。1994年5月,武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九**公司u0026rdquo;)对该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将其拆除,之后对其中两份房屋产权进行了还建清算。对于张**名下124.4平方米的房屋,九**公司希望将房屋产权出售给该公司而不同意在原址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九**公司的张**经理找武汉**产权处的王**处长帮忙办理此事,王**于1998年也就是在讼争房屋被拆除4年后弄虚作假以武房产(1998)8号文变更了讼争房屋产权的归属。市房地局张**处长在查处该事时借此向业主勒索钱财。为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查处,张**要求隐藏讼争房屋的档案资料并且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即使到纪委也不能说有江解字72号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房屋情况调查表的存在。张**的行为干扰破坏了纪检监察部门对事实真相的调查。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地产公司申请公开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江汉**公司数次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讼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报告。这些信息资料是被告和武汉**地产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并且与原告有切身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2008年住建部颁布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及关联部门武汉**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然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书面告知书,以原告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是未确定的信息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确实是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是未确定的信息。被告的行政答复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拒绝公开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江汉**公司数次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双洞左一巷6号(原4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报告的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江汉**公司数次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双洞左一巷6号(原4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报告,具体有:(1)1993年调查核实的房屋情况报告;(2)市房地局赵**处长调查时所提供的房屋情况报告;(3)2008年调查核实的房屋情况报告,其中包括江解字72号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房屋情况调查表;(4)2012年4月周**局长批示查处武房产(1998)8号文件后,被告、武汉**地产公司上报的房屋情况调查核实报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江**管局、江汉**公司向市房管局提供的原双洞左一巷4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报告(4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公开u0026ldquo;如果原档案丢失,说明丢失的原因和时间,档案管理负责人为万新房管所的彭**u0026rdquo;,不符合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且原告在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未填写此申请事项。三、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并无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讼争房屋的相关信息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u0026ldquo;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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