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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湖北**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湖北**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柳*,第三人东易日盛家居**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张**、邓**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和2013年两次原告举报第三人及被告工作人员涉嫌有违法行为,被告都给了回复,但每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都被被告不说明理由地拒绝。为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被告未予以答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l、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原告两次举报的一切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依法设立管理武汉市行政辖区内国家税务的机关,行政职责实系上级机关依法确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职责确由上级机关依法确定,且职责范围具体明晰。被告在本案中为合法存续机关法人,具有依法行政的相应主体资格。二、原告于2013年5月进行过u0026ldquo;市长专线举报u0026rdquo;,被告已按要求履职进行u0026ldquo;调查核实u0026rdquo;,已及时将结果回复武汉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5月27日,u0026ldquo;武汉市12345市长专线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u0026rdquo;受理程**本案u0026ldquo;举报u0026rdquo;,同月31日,该系统运行管理部门向被告派发(2013)100026号《督办单》,被告于同年6月7日完成调查,向主管单位报告:u0026ldquo;投诉人反映的东**公司行贿张**以及张**受贿的行为实际上是张**参加了该公司的优惠活动而赠送的产品u0026hellip;,通过本局监察室调查核实,未发现张**同志与东易**公司之间存在行贿受贿的行为,也未发现该企业纳税情况异常u0026rdquo;。同年7月2日,被告以《关于对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单的回复》书面回复原告。*、原告已获悉u0026ldquo;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案u0026rdquo;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现主张被告公开u0026ldquo;现场笔录等等证据u0026rdquo;,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总局相关规定。2014年4月,原告曾至被告单位监察室,要求查看(2013)100026督办案的具体调查、取证信息、证据,监察室工作人员当场向其答复,其可前往武汉市人民政府获取(2013)100026号督办案的详细信息,被告作为承办该案调查、处理信息的其他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向其公开。至此,被告在本案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同年11月9日,原告又致函被告要求向公开u0026ldquo;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案的详细信息,被告如前所述已回复原告,其申请所谓u0026ldquo;现场笔录等证据u0026rdquo;,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及国**总局规定的应当或可以向其公开的信息,且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国**总局《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不得向其公开的信息。故原告书面函件重复要求实属无理,被告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再书面回复,并无过错。另,(2013)100026号督办案的督办单位是武汉市人民政府的直属部门,并非被告,该督办案的详细信息,即使能依法公开,也应由督办单位公开。四、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其提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11:57:21通过武汉市12345市长专线反映:u0026ldquo;我是一名工人,我反映:2009年3月25日东易**饰公司(武昌**城四楼五楼)承包了武**税局官员张**家(江岸区黄浦路常阳永清城2栋1单元3202室)的装修工程。在装修期间我发现公司与张**之间有行贿受贿的行为,我有具体证据。我认为这个公司可能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2013年5月9日我将他们行贿受贿的材料送到市纪委,但是至今没有任何回复。请政府协调处理u0026rdquo;。同月31日,该专线主管单位向被告派发《武汉市12345市场专线暨数字化声调管理系统督办单》,要求被告对原告来电内容办结后回访原告,规定完成时间为同年6月8日。同年6月7日,被告回复专线主管单位:u0026ldquo;。投诉人反映的东**公司行贿张**以及张**受贿的行为实际上是张**参加了该公司的优惠活动而赠送的产品。u0026hellip;通过我局监察室调查核实,未发现张**同志与东易**饰公司之间存在行贿受贿的行为,也未发现该企业纳税情况异常。u0026rdquo;同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单的回复》,针对原告向市长专线的投诉予以了回复。2014年4月22日,原告至被告办公地点,口头和书面提出申请公开关于市长专线督办案件的详细信息,包括现场笔录等,如系不予公开内容,要求说明理由。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接待,在得知原告申请内容系市长专线督办案件后,将原告带至本单位监察室处理,监察室工作人员李**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申请内容不予公开。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仍申请公开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案的详细信息。在未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武汉市市长专线督办单(2013)100026号的回复》、《武汉市12345市长专线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督办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市长12345专线提出反映问题,是其采用电话的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活动。该专线以《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单的形式责令被告处理和完成,被告监察室通过调查,已于同年6月7日按督办单要求将处理结果回复市长专线,6月8日书面回复原告。该处理行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信访内容作出的受理、承办、协调处理事项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对于被告处理督办案件的过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对被告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行为的不服提起的申请行为,在被告**察部门口头答复原告该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不予公开的答复后,原告仍采取书面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由向被告提出,并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u0026ldquo;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程**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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