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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大连万达**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4月22日14时左右,大连万达**武汉分公司员工章*外出吃午餐,吃完午餐返岗途经武汉**商业圈11号旅馆楼下时被掉下的电钻砸伤左臂。武汉**医院2014年4月22日诊断其左桡骨中下段骨折。本局认为:章*当日值班时间为10时至19时(其中12时-13时为午餐及休息时间),章*于14时左右擅自离岗外出吃午餐,返回途中被砸伤的受伤情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也并非工作原因及交通事故造成。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申请》;5、原告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劳动合同书》;9、原告的病历资料;以上证据4-9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10、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1、2014-33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2014)第333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3、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章*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14、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0-1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秩序维护部员工。2014年4月22日14时左右,原告在10时-19时的当班期间,到积玉桥万达11号楼旁边的新农牛肉面馆吃午餐,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在武汉积玉桥万达11号楼附近被正在装修广告牌的11号旅馆掉下的电钻砸伤左臂。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外出吃午饭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吃饭的时间点在上班时间之内,应属于合理的时间,且在返岗的途中属于合理的路线。故原告返岗途中遭受的意外伤害,根据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u0026ldquo;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rdquo;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调查,原告工作时间为10时-19时,12时-13时为午餐及休息时间,原告当日14时外出就餐,在返回单位的途中被楼上掉落的电钻砸伤手臂。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地点、不是工作原因,且不是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为第三人公司员工,12时-13时为公司给员工提供免费午餐与休息的时间。原告在14时左右外出,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且在原告受伤后,肇事方已经给予原告5000元补偿。另外,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社保及工资等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工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2、第三人2014年4月的《员工排班汇总表》3页,以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及午餐休息时间;3、武**中心2014【003】号《关于员工餐厅用餐方式调整的通知》,以证明公司有免费午餐,原告在上班时间外出就餐不合理;4、原告的辞职手续6份,包括《辞职申请》、《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面谈记录表》、《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辞职,第三人已经将其工资等手续结算完毕,期间原告未主张工伤。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3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的证据4-9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0-14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给被告,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聘为第三人的秩序维护部员工。2014年4月22日14时左右原告外出吃午餐,在返岗途经武汉**商业圈11号旅馆楼下时被掉下的电钻砸伤左臂。武汉**医院当日诊断其左桡骨中下段骨折。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了《个人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其同年4月22日14时左右外出吃午餐,在返岗途经武汉**商业圈11号旅馆楼下时被掉下的电钻砸伤左臂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3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和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章*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主张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后,于同月2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于当日14时左右外出吃午餐,返岗途经武汉**商业圈11号旅馆楼下时被掉下的电钻砸伤左臂的事实无争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自认第三人食堂为员工提供工作餐、当天没有在第三人食堂吃午餐。故被告认定原告外出吃午餐返岗途中被电钻砸伤左臂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u0026ldquo;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rdquo;或者u0026ldquo;视同工伤u0026rdquo;的情形正确。三、法*(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导致工伤的前提条件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作出的解释,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章*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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