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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胡**(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9月1日受理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2月26日13时左右,武汉新**有限公司员工胡**骑电动车在江夏**江夏一中门前路段清扫作业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江夏**民医院2014年3月21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侧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左手部、左膝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本局认为:胡**2014年2月26日13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3633911)及电子投递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表》;8、《劳动合同》;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0、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460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上证据4-10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2、(2014)第26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3、(2014)第261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22493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4、原告出具的《关于胡**劳动争议情况说明》2份;以上证据11-1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是否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3时,第三人骑电动车在武汉市**江夏一中门前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是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获得肇事方民事赔偿请求原告制作的虚假材料。因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2、第三人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出具误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第三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经调查,第三人系原告聘用的清扫工,2014年2月26日13时,第三人在在武汉市**江夏一中门前路段清扫作业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补签《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在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再次加盖了原告印章。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述《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原告在复印件上原告印章左侧又加盖了原告印章;3、关于第三人工资的《武汉新**有限公司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复印件上原告印章旁又加盖了原告印章;以上证据2-3共同证明第三人为了提交交通事故索赔材料,请求原告在《劳动合同》复印件、《武汉新**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上再次加盖了原告的印章。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0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1-14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胡**劳动争议情况说明》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为便于第三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的事实。四、第三人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三人的证据2、3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给被告,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江*项目部江*大道区域工作,任巡回保洁员。2014年2月26日13时,第三人在武汉市江*区江*大道江*一中门前路段骑电动车上班时被一机动车从后面撞倒。同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460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江*区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3月21日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右侧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左手部、左膝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

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发区分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上班时被车撞倒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关于胡**劳动争议情况说明》2份,对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小轿车撞伤的事实无异议,主张:原告为第三人制作假合同及工资证明,小轿车的保险公司根据其伤情赔付了第三人医药费用及后期各种费用;2014年7月份,原告要求第三人带病历、伤残鉴定等资料来公司处理工伤事宜,或者上班,而第三人不带资料到公司接洽,也不来公司上班,反而要求原告支付柒万元工伤损失,原告未满足其要求。同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原告江*项目部从事巡回保洁员一职,于2014年2月26日13时在上班时被机动车从后面撞伤及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无争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向提交被告了《关于胡**劳动争议情况说明》,对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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