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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鑫**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家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方**(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武汉鑫**务有限公司员工方**在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武警**医院出具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方**使用何雄杰的姓名在该院治疗。武警**医院2013年8月2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手碾压伤。本局认为:方**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35761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3、《工伤认定申请书》;4、第三人的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企业信息咨询报告》;7、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7号《仲裁裁决书》;8、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9、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终字第00711号《民事裁定书》;10、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1、王*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2、柳**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上证据3-12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的相关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2014)第2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5、(2014)第246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69088421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15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是否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口头雇佣协议,要求第三人在特定时间内完成一定工作量。因季节原因,第三人的工作是阶段性和暂时性的,无连续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故原告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武警**医院2013年8月2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手碾压伤。武警**医院出具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方国兴使用何雄杰的姓名在该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2、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予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凭证》,以证明第三人首次向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12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3-15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人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举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四、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从事白案厨师工作。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上班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武警**医院2013年8月25日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右手碾压伤。2013年11月7日,该医院出具《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方国兴使用何雄杰的姓名在该院治疗。

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向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在上班做馒头时右手不慎被压面机压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该处告知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材料。同年8月15日,第三人再次提交补正后的相关申请材料。同月2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人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举证。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3日,该法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在原告餐饮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7月1日在压面过程中操作不慎导致右手被压面机碾压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该法院作出(2014)鄂武**终字第00711号民事裁定,准许本案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白案厨师工作,于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在上班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的事实无异议,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据此作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人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鑫**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武汉**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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