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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斐、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辖区居民王*飞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后由于王*飞沉迷于“气功”,一直在武汉**生中心进行治疗,双方从1987年起就未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性,原告已向武汉**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武汉**民法院申请认定王*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其社区居民王*飞指定监护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为王*飞指定监护人,但被告屡次推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为王*飞指定监护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刘**的身份证明、户口信息及被告的组织信息,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王**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王**系夫妻关系。3、王**的户口信息,以证明王**为被告辖区的居民。4、(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被告为王**指定监护人。5、王**的病历资料,以证明王**自1987年患精神病后一直在武汉**生中心住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居委会的性质为协助政府工作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飞于2004年就已离开了社区,并且长期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单洞社区(以下简称“单洞社区”)居住。4、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不了解原告与王*飞的身份情况、亲属情况,无法按原告的要求指定王*飞的监护人,无法作为。5、被告不是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唯一主体,《民法通则》规定可以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相较而言,单位更了解职工家庭情况,指定监护人更为方便。

被告在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飞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村1号5楼8-9号的房屋已经于2004年拆除,其未在单洞社区居住。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2、《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以上述规范性文件共同证明:王**长期不在其户籍地居住,被告不清楚其监护人的情况;且被告属于基层群众性组织而非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证据1中的被告组织信息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即王**的病历资料中记载王**有多处住址,且不能证明1987年至原告一直居住在其户籍地。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原告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庭审中,被告自认曾经接待过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超期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但经本院核实,王**的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村1号5楼8-9号的房屋已经于2004年拆除。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飞系原告之夫,其户口薄上登记的住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单洞村1号5楼8-9号。原告曾以王*飞先后于1987年、1990年、2009年、2011年在武汉**生中心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一直未治愈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王*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弟王*都为其监护人。经鉴定,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武精医鉴字201402055号鉴定意见书,诊断被申请人王*飞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结论为限制民事限制能力人。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宣告王*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原告与王*飞的其他近亲属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应先由王*飞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为由,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为王*飞指定监护人。因被告未予指定,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的病历资料显示:王**于1987年在武汉**生中心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于1987年10月24日至1990年11月22日、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18日、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武汉**生中心住院治疗;上述病历资料中载明的王**的家庭(户口)住址分别有:武昌**干休所、武汉市博物馆、武**楚大道409号、台北二路金融花园2栋1单元802室。王**的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村1号5楼8-9号的房屋已经于2004年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被告虽然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为本居住地区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被告对本居住地区居民事务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案条件。二、经本院核实,王**的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村1号5楼8-9号的房屋已经于2004年拆除。王**的病历资料亦显示王**有多处家庭(户口)住址,且均与王**的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王**1987年至今一直在武汉**生中心住院治疗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王**2004年至今除在医院住院治疗外仍居住在其户籍地所在的单洞社区。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当为王**指定监护人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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