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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718号的房屋(以下简称u0026ldquo;讼争房屋u0026rdquo;)位于拆迁范围内。2011年5月,唐**村城中村改造开始。在拆迁协商阶段,拆迁方未同意原告提出的补偿人民币188万的意见。2013年9月12日晚,6个青年人打砸讼争房屋的门窗,驱赶住户。晚上8时左右原告第一次报警,被告第一次调查取证。原告问被告调查情况,被告称询问了拆迁办,拆迁办表示u0026ldquo;不知道是谁干的u0026rdquo;。原告认为,被告已询问了嫌疑对象,但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警告嫌疑对象,也未采取预防措施保护原告合法权益。2013年9月23日,拆迁方将原告房屋断电,原告第二次报警,被告第二次调查取证。2013年10月17日,拆迁方撬走防盗门,破坏房屋电线,插座,原告第三次报警。2013年10月19日早上7时,拆迁方来拆讼争房屋,原告告知拆迁方未签署拆迁协议后拆迁方才离开,原告第四次报警。当日早上10时,拆迁方趁家中无人将讼争房屋1至3楼的木门破坏并拆走,原告第五次报警。被告再次调查取证。此后,原告多次遭到打砸并多次报警,被告只是多次告知要原告去拆迁办协商拆迁事宜但未正面回答调查情况。2013年11月14日早上,拆迁方趁原告家中无人强拆讼争房屋,房屋内的家具及生活用品都未搬出。原告早上十点左右回家发现后阻止拆迁方并告知拆迁协议没签,拆迁人员没有理会继续强拆。原告到被告唐**派出所报警,被告安排两名刑警与原告到达现场时讼争房屋已基本拆完,拆迁人员正在做收尾工作。原告再次制止拆迁人员未果,被告刑警负责现场拍照取证;拆迁人员及设备立即撤离案发现场,被告刑警并未干预拆迁人员及设备的撤离。原告要求被告刑事立案侦查,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对原告房屋财产损失一案立案侦查。从2013年11月15日立案至2014年5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立案之后有三个月被告在电话里回复原告u0026ldquo;此案正在调查u0026rdquo;,要原告到被告唐**派出所了解情况。有一次原告到被告唐**派出所里问案情,被告联系拆迁方王经理过来与原告谈案情,交谈无果。原告向市长信箱写信,于2014年5月14日经市长信箱回复,拆迁方的解释是u0026ldquo;原告的房屋属误拆u0026rdquo;,通过信访转办事宜,由被告李*指导员负责拆迁方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被告联系原告与拆迁方见面洽谈赔偿房屋财产损失,原告认为拆迁方是违法拆迁,拆迁方却只谈拆迁补偿,并说城中村改造属于政府行为。原告房屋财产损失一案,已由民事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被告已立刑事案件但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刑事诉讼法》u0026rdquo;)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案。原告为了催办该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唐**派出所副所长张**寄了一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告知张*:拆迁办既然说是误拆,犯罪嫌疑人已确定,就应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核实。因原告一直未收到张*的回复,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纪委邮寄了一封关于被告唐**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信件。两个月后,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行政诉讼法》u0026rdquo;)第十二条第(六)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u0026times;u0026times;人保障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财产损失案的案情和进展给予答复,被告未履行也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武房权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人身份及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陈**718号。2、武汉**公安分局汉*(唐)刑立字(2013)第4912号《立案决定书》、武汉**公安分局唐**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以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3、u0026ldquo;市长信箱u0026rdquo;的《答复意见书》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证明u0026ldquo;市长信箱u0026rdquo;转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转办被告,被告转办唐**出所;唐**出所走访调查拆迁办,拆迁办解释陈**718号房屋属误拆。4、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64845963107)寄件人存根联、签收联、《湖**政公司交寄邮件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邮寄给唐**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办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收。5、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15250180013)寄件人存根联、签收联、《湖**政公司交寄邮件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邮寄给武汉**公安分局纪委履行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书,告知唐**出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6、《原告案件依法申请简易程序》,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唐**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718号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人强行拆除,屋内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被毁。唐**出所接警后立即安排两名民警出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事后民警要求原告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答应下午到所。次日,原告到唐**出所报案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以汉公(唐)刑立字(2013)第4912号《立案决定书》对讼争房屋财产损失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唐**出所民警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5日和27日向唐**街拆迁办动迁组负责人王*、负责陈**片区工作的负责人黄*、唐**街拆迁办动迁组工作人员周*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唐**街拆迁办解释对讼争房屋的拆除属于误拆,并承诺和原告沟通协商房屋补偿一事。唐**出所民警及时将上述情况以电话的方式告知了原告。为全面了解案情,唐**出所民警寻找事发当日拆迁现场所有人员进行调查。因拆迁人员多是临时工,流动性大,寻找十分困难,故该案仍在继续侦查阶段。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当庭口头补充以下答辩意见: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应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而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为2个月。原告未在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即立案之日起8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原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唐**派出所具有案件管辖权。2、《呈请立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某原告的《询问笔录》、某证人王*的《调查笔录》、某证人黄*的《询问笔录》2份、某证人周*的《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唐**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积极开展工作,到案发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将调查的情况回告给原告;唐**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讼争房屋的坐落。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对原告2013年11月14日的报警,唐**出所予以受理、被告以刑事案件立案的事实。原告的3能够证明u0026ldquo;市长信箱u0026rdquo;对原告反映讼争房屋强拆案件办理一事的问题作出《答复意见书》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5年1月29日向唐**出所副所长张**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向被告纪委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书》及上述邮件被签收的事实。原告的证据6属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给法院的申请,不属于能够案件事实的证据。二、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2013年11月14日的报警,唐**出所予以受理、被告以刑事案件立案并展开侦查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718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并位于拆迁范围内。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唐**出所报案称该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人强行拆除。唐**出所接警后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派出两名刑警出警,对现场进行了调查走访、拍照取证,并要求原告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次日,原告到唐**出所报案,唐**出所向原告宣读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作出汉*(唐)刑立字(2013)第4912号《立案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位于陈家墩718号的房屋财产损失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唐**出所分别向唐**街拆迁办工作人王*、黄*、周*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案仍在继续侦查阶段。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u0026ldquo;市长信箱u0026rdquo;反映讼争房屋强拆案件办理一事的问题。u0026ldquo;市长信箱u0026rdquo;对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书》。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唐**出所副所长张**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执法。该邮件于同月19日被签收。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纪委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书》,该邮件于同月30日被签收。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行政案件起诉状》主张讼争房屋财产损失一案已由民事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但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案;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案的书面申请,被告未履行亦未回复。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的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被告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案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责令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2、原告诉称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曾5次报警称拆迁方损坏其房屋财物,但未举证证明其报警的事实。原告在《行政案件起诉状》中自认其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718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对其报警予以调查取证且多次告知原告去拆迁办协商解决拆迁事宜。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报警未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请求确认对其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报警,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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