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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就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年底,被告所属的满**出所干警在立案侦查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将原告强行扣留,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1993年元月18日将原告以涉嫌诈骗强行收容审查、关押。在此期间,办案人员多次以威胁手段要原告支付15万元资金来了结此案,原告不服,被继续关押。1993年4月20日,被告又将原告转移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公安局华容区看守所继续关押,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直到1993年5月25日,在原告重病多次要求且被告等人都没有找到任何证据时,要求原告交了七千元保证金,对原告采取了“取保候审”,让原告回家治病。原告拖着病重的身体,四处寻找主犯,终于在1997年8月找到了刘**的下落。及时报案葛店开发区公安局将其抓获。刘**亲口证实了原告没有犯罪的事实。从此原告走上申诉、信访之路。1993年元月起到1999年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行为被企业免职,而且没有工资,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其工资损失达四万余元。由于原告多次信访1999年经过信访办才将原告按职工的待遇办理退休。而无法享受干部待遇退休,其损失达五万余元。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医保在2007年5月才办成。导致原告在2007年4月因脑梗塞中风在医院治疗花费二万余元。其中通过诉讼由企业支付7000元,尚有14000多元由原告自费。原告被无故非法关押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表达歉意。还多次强调案件没有办错,关押原告是为了侦查需要。在社会上也造成了许多不良影响,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认定被告因其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一次性给予补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赔礼道歉、并对其过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经审查,原告就其诉请已向被告提出信访意见,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7日作出《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分别予以了答复。上述答复系对原告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三、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就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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