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武汉**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武汉**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撤销行政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举报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万**司u0026rdquo;)虚假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此后仍继续向被告举报万**司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作出《回复》称,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不再予以立案。对此原告不服,向湖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鄂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举报万**司虚假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证明材料作出的书面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并决定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书面回复,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书面回复。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作出《回复》称,依据相关规定,对万**司虚假注册资本案作出销案决定,对万**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一、万**司提供的武正丰(2005)0482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楼**等所涉当事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承认为虚假并记录在案,被告前往相关银行调查,相关银行证实所涉增资银行凭证也是虚假的,根据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二、万**司提供的武**专审字(2005)A188号《审计报告》是虚假的,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该《审计报告》是虚假的,A188号《审计报告》是楼**等人为逃避当时《公司法》第十二条u0026ldquo;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u0026rdquo;的规定,而伪造的虚假证明文件。三、万**司提供的武**专审字(2007)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也系虚假文件。第一,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该《审计报告》是虚假的。第二,武**专审字(2007)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是应被告武工商责改字(2007)注第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而作出的,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不是公司自身登记行为,而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而作出改正行为,是一份证明文件,而不是登记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应对改正行为(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如果真实合法就应采用,如果虚假非法就应撤销。被告在《回复》称,作出销案和不予立案的决定是依据2014年新《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销案和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及规定错误,未依法履行其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工商登记中涉及原告的股权变更为2005年12月20日及2007年1月的两次,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属于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也应予以撤销。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原告举报武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2013年3月19日,原告举报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万**司u0026rdquo;)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告于同月26日立案调查。经查明,2005年12月8日,万**司注册资本由2200万元增加到8000万元时,5800万元增资资金没有到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2013年12月,因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已对万**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刑事立案,被告中止该案件的调查。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正式施行,其中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作出修改,新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u0026rdquo;根据处罚法定的原则,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则不宜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对万**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应该按照修订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处理。参照《全**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被告对万**司虚报注册资本案作出销案决定。二、关于原告杨**再次举报万**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问题。(一)对于原告反映万**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武**专审字(2005)A188号)问题,被告认为,该虚假的审计报告是依据当时《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出资未违反相关限额规定,《公司法》2005年10月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施行,包括现在施行的《公司法》)中再无u0026ldquo;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u0026rdquo;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现在依据新《公司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不适宜。因此,被告决定对此不予立案。(二)对于原告杨**反映的u0026ldquo;利用杨**签署的空白文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u0026rdquo;的问题,经初步核实,其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签名是真实的。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u0026ldquo;恒**司在取得25%股权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u0026rdquo;。原告杨**举报该项违法行为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决定对此不予立案。(三)对于原告反映的u0026ldquo;虚假的《专项审计报告》(武**专审字(2007)第001号)证明公司出资到位u0026rdquo;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是针对被告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而出具的证明材料,非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且其反映的实质还是万**司虚报注册资本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决定对此不再立案处理。关于原告补充所述两次股权变更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样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同上。综上,答辩人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杨**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万**司于2005年12月20日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同月26日,被告对万**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决定立案调查,期间,因案情复杂,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24日、7月24日延长调查期限。同年11月,被告因收到武汉市公安局关于万**司虚报注册资本案调取证据通知书,知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于同年12月2日决定中止对万**司虚报注册资本案调查。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举报万**司楼恒*、叶**等在2005年12月20日提供虚假武正丰(2005)0482号《验资报告》进行虚假增资;提供虚假武城蓬专审字(2005)A188号《审计报告》逃避当时《公司法》第十二条u0026ldquo;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u0026rdquo;的规定骗取工商登记;在2007年1月25日利用空白股权转让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在2007年11月提供虚假武城蓬专审字(2007)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进行虚假改正登记。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直至撤销万**司2005年12月20日、2007年1月25日工商变更登记及2007年11月虚假改正登记行为。同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杨**举报武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有关问题回复》,回告原告2013年3月19日举报万**司虚报注册资本案决定予以销案,2014年9月9日再次举报万**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以及理由。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4年10月10日向湖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鄂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书面回复,同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书面回复。2015年1月28日,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回复》:1、关于原告举报万**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决定作销案处理;2、关于原告2014年9月9日再次举报反映万**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该回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包括:一、事实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回复》及送达回证;2、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楼恒*操纵万全公司虚假增资的举报材料》及相关附件;3、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楼恒*,叶**提供一系列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登记,非法占有我股权的举报》及相关附件;4、《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5、《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6、《武汉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份;7、湖北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8、武汉市公安局分别对姚**、刘**、关*、熊*的《询问笔录》;9、浙江省**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10、《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法(2004)96号《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国*(2014)7号《**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回复》;2、鄂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人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杨**举报武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有关问题的回复》;4、武**审字(2005)第A188号《审计报告》、武**专审字(2007)第001号《关于武汉**限公司实收资本出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武*丰验字(2005)第0482号《验资报告》。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回复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举报万**司在2005年12月20日提供武正丰(2005)0482号《验资报告》等虚假材料进行虚假增资,要求被告作出处罚。被告在立案调查期间,2014年3月1日新修订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股东认缴出资额、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回复》中,依据2014年3月1日新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3月15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且参照《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对万**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作出销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三、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两次举报万**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其中,1、关于举报万**司提供虚假武城蓬专审字(2005)A188号《审计报告》,逃避当时《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骗取工商登记的问题。经审查,2006年1月1日施行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无u0026ldquo;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u0026rdquo;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回复》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举报万**司在2007年1月25日利用空白股权转让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的问题。经审查,万**司提供的材料签名是真实的,且当事人亲自到了登记现场。同时根据湖北**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u0026ldquo;恒**司在取得25%股权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u0026rdquo;的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回复》中,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举报万**司在2007年11月提供虚假武城蓬专审字(2007)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出资到位的问题,经审查,《专项审计报告》系万**司针对被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证明其改正注册资本出资证明材料,实质仍是反映万**司虚报注册资本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回复》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回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杨**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